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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号】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4辑,总第9辑)

【第69号】袁某1、包某2骗取出境证件案——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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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的国籍应如何认定?

被告人袁某1自被捕后,就声称其系××国人,而且袁某1确持有××国护照,××国驻华大使馆也多次书面照会我司法部门,承认袁某1为××国籍人。但我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袁某1为中国国籍;并回复××国驻华使馆照会,不承认袁某1具有××国籍。

由此,在审判过程中,对如何认定袁某1的国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来讲,只要持外国护照入境,并经我签证机关签证,就能认定其为外国公民。我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袁某1在1993年2月加入××国籍,取得××国护照,又得到××国使馆的承认,并持此护照进入我国境内,故应认定袁某1为××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确认的为准。本案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不承认被告人袁某1的××国籍,袁某1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对袁某1应认定为具有中国国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三、裁判理由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体现了自然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自然人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接受所属国家的法律管辖,服从国家的属人优越权,享有和承担该国的法律为其本国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效忠;国家则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外交保护。而当一个人处于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时,通常称之为国籍的冲突。它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即通常所说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另一类是国籍的消极冲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国籍。国籍冲突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国籍的确定是决定国家与不同的自然人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国籍的确认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袁某1的国籍问题即系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国籍积极冲突现象。对袁某1的国籍予以确认,不仅是要确认我国对此案的属人管辖权,而且涉及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否适用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对外国人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刑罚。认定袁某1具有中国国籍,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国籍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重要问题。现行国际法关于此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即包括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袁某1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因此,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袁某1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因此,那种认为只要持外国护照,加入外国国籍,又经外国使馆承认的,就当然应认定其具有外国国籍的看法是错误的。

第二,被告人袁某1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而本案被告人袁某11989年底受日本公司委托进驻××国××市工作,1993年2月以投资移民的方式花高价买取了××国护照,加入××国籍,1993年4月归国。袁某1只是购买了××国护照,实际上并未在××国定居。因此,被告人袁某1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法定条件,在其未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并获有关部门批准以前,其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根据我国国籍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政府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在已依法确定被告人袁某1具有中国国籍后,我国政府不承认袁某1具有其他国家国籍。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对此规定应理解为,在确认被告人系外国人的前提下,对其外国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本案被告人袁某1尽管持××国护照入境,但其同时具有明确的中国国籍,又不符合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条件,也没有办理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按照我国法律,我国不承认其具有××国国籍,袁某1不属外国人,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身份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或者是否丧失中国国籍,依法应以我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对本案被告人袁某1,我公安部门已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只具有中国国籍,人民法院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的依据。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袁某1为中国国籍并依法管辖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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