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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号】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

【第59号】庄某1抢劫案——犯罪嫌疑人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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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交待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2.入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3.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属于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庄某1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庄某1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其是否也具备了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呢?

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这一规定,庄某1是否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成为其是否构成自首的一项重要条件,即:如果庄某1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如果庄某1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就不应认定其自首。

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在特征上有两点明显区别:

第一,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犯罪嫌疑人与怀疑他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某人形迹可疑,是偶然接触对方,因其举止神态不正常而产生怀疑,因而不会也不可能将可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在一般情况下,对形迹可疑人产生怀疑的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是公安人员,也不是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则是因为有特定的案件待侦破,侦查人员自己就是案件的办案人,必然将嫌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

第二,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如果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无法持续下去,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打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讯问人要弄清事实真相,如果嫌疑人否认犯罪但又不能用事实说明、解脱其与某项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不会停止,侦查工作就要深入。本案中,侦查人员已了解到庄某1占有作案时间,且庄某1在该时间内的表现反常,在公安机关开展侦破工作后表现也明显反常,据此确定庄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对其依法传唤。因此,庄某1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公安人员因偶然原因接触到的形迹可疑人。一审法院认定庄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庄某1人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法定从严惩处的情形之一。这里的“户”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和临时住所,也包括公民作为住宅使用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场所之一。家庭成员多有男女老少,防范能力较弱或者根本没有防范能力,因此,进入公民住宅实施的非法侵害,对公民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意义上比发生在其他场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入户抢劫成为一项法定的必须从严惩处的情节。入室盗窃的人是怀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所以,对这种行为在认定抢劫罪的同时,还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庄某1的最初犯意是盗窃罗某2承包的供销店,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对罗某2使用暴力并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庄某1实施犯罪地点又是罗某2的住所,庄某1是夜间进入作案,故对庄某1应同时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庄某1犯抢劫罪,具有致人死亡和入户抢劫两个法定从严惩处情节,不具备自首或者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庄某1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做到了罪刑相适应。

(三)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庄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认为被告人庄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的这一处罚理由和处罚结果是有矛盾的。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从轻处罚。对本案被告人犯抢劫罪来说,如从轻处罚,则应在死刑以下选择较轻的刑种量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中,一般应表述为: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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