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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号】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发表时间:2023-03-03     阅读次数:     字体:【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6辑)

【第41号】张某1故意杀人案——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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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关于自首,我国古代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唐律规定得更为具体,宋、元、明、清代对自首从轻的规定大致相同。现代很多国家的刑法,也都有自首的规定。

我国建国之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对犯罪分子自首后从宽处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自首的情节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张某1犯罪后,当地公安机关通知了他的亲友,请他们协助捉拿张某1归案。张某1刚到其兄家门口,即被其兄长送至派出所归案,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1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某1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血压高病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某1如实供认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某2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某1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张某1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就是说,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联系自首者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纪要》还强调,“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充分体现了具体定罪量刑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在适用刑罚时做到罪刑相当。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王某2之妻张某某长期通奸。1997年6月间,张某1在自己家与张某某通奸时曾被被害人王某2抓住。同年12月4日晚,王某2回到家发现妻子不在时,来到张某1住处寻找,由此引发本案。考虑到张某1杀人系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对这一类犯罪判处死刑也就应当从严掌握。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张某1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不能认为是“确有错误”。因此,第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1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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