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5辑,总第5辑)
【第38号】张某1受贿案——对受贿犯罪分子如何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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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应注意哪些问题?
三、裁判理由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受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
“对于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款对受贿罪的处罚标准规定得相当清楚,即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是,对于贪污罪犯与受贿罪犯的量刑不能单纯从犯罪所得数额上比较而确定量刑。近年来,存在一些罪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亦特别严重,因为已被追缴全部赃款而判处较轻刑罚的情况,这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没有独立的处罚条款不无关系。我们认为,对受贿罪如何掌握量刑的标准,特别是掌握死刑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对于受贿罪的量刑,特别是对死刑的掌握,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来决定刑罚,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受贿数额的大小
受贿数额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它是体现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受贿数额大,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量刑时就应判处较重刑罚。受贿数额小,一般情况下反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量刑时应判处较轻刑罚。刑法规定受贿5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10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就反映了受贿数额与刑罚之问的关系。被告人张某1受贿数额194万余元,如果不具有其他情节,显然应当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这一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
(二)受贿情节的轻重
受贿数额的大小是受贿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全部情节。被告人在受贿中的具体表现,有无索贿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情节,也是表现之一。被告人张某1没有索贿的情节,但从其受贿的细节看其情节是比较恶劣的。张某某、吴某某答应给他贿赂后,他不在国内收受,而是让他养子张某2到香港收受。张某2到香港找到张某某、吴某某,直接说明来意,向对方要钱。卢某某送、给他房子,他不敢以自己的名义要,而让卢某某将房产证办到张某2名下。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1受贿的手段更狡猾,方法更隐蔽。
(三)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是受贿情节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也是决定刑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特别是因受贿而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往往要大于贪污犯罪,这也是我们认为受贿犯罪数额不能简单与贪污数额比较而确定刑罚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张某1为了个人的利益,置国家、单位利益于不顾,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例如,他先后收受港商陈×林16万元港币,应陈×林的要求同意减交了陈×林兄弟应交给国信公司的25.5万元利润,免交了应交的141万元违约金。仅此两项就使国信公司损失166.5万元。特别是在国信公司同陈×林兄弟商谈惠州富绅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谈判中,陈×林兄弟要求在3800万元以下买断股权,谈了几次均未谈成。陈×林找到张某1,私下许诺只要能以3800万元买下股权,可以单独送给张某1100万港元。张某1即拍板以3800万元转让国信公司的股权。从以上情况看,被告人张某1为了个人的私利,把国家利益、公司利益置于一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这样的犯罪行为,应是我们打击的重点。因此,具体适用刑罚,必须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罪犯是否主犯,认罪态度如何,有无自首、立功表现,也是量刑要掌握的重要方面。从该案情况看,他人之所以送给张某1、张某2、邹某3财物,就是看重张某1手中的权利。张某1也正是利用手中的权利,大肆收受对方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某1是该案的主犯。对于主犯,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处罚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1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包括全部受贿数额,因受贿造成的全部危害后果负责。检察机关开始审查张某1受贿案时,张某1一直拒供,后来检察机关相继掌握了张某1受贿的事实,他才不得不供认,其认罪态度较差。张某1归案以后,虽也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但均未被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1不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张某1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据以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的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较好地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