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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最 高 法院:股权转让纠纷的十大裁判规则
发表时间:2023-02-05     阅读次数:     字体:【

股权转让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行为,主要分为对内转让对外转让一般转让需审批的转让。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不仅允许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要件做直接规定,也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要件做另行规定。本文以最高院审理的经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依据,为您总结了十大相关裁判规则:



01

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公示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因而,万凯峰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02

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范畴,无须转让方协助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63号


裁判要旨:华德公司已经实际取得龙滨酒厂的所有权,更换龙滨酒厂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华德公司可以依据程序进行更换,无须工业公司协助,即可完成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股东的义务。


03

股权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得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8月11日协议”仅约定由受让方负担相关税费,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都没有约定。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04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士敬向王强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晏秦,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士敬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晏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士敬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晏秦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晏秦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05

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第一,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800万元股权转让价,目的在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并规避国家有关税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但该两份协议中体现的当事人转让与受让新鸿基公司股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客观事实,当事人将该意思表示延展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订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直接目的就是股权转让。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系围绕转让新鸿基公司全部股权展开,包括股权转让价格与支付办法、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分配、定金条款、公司项目资料、公章等财产的移交、新鸿基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等。原审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股权转让性质正确。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蓝鸿泽、张涛通过签订一系列案涉协议受让新鸿基公司股权,从而达到开发土地并获利的最终目的,因而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首先约定了“项目概况”,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股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案涉土地原由案外人燕子岩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至2010年4月14日,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至新鸿基公司名下,并由新鸿基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展“在水一方”项目建设。两年后的2012年11月,本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因此,违法办理土地更名问题存在与否与蓝鸿泽、张涛签订案涉协议是否受欺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土地更名中的问题因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能成为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且蓝鸿泽、张涛未提供案涉土地违法更名的相应证据,故蓝鸿泽、张涛以案涉土地违法更名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6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受让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支付转让款,构成股东变相抽回出资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07

股权转让后不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仍登记于转让方名下,可以形成代持股权关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


裁判要旨:投资者既可基于工商登记成为在册股东,亦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就本案而言,陈黎明认可《承诺书》是其出具,并认可其在《承诺书》签订期间持有大康牧业的股份,当时,该部分股份尚在限售期内。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虽未有股权转让字样,但在该《承诺书》中,陈黎明围绕股份数额、每股单价、股份总价等向王斌作出承诺,并明确在限售期满后,该股份由陈黎明继续持有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斌安排,其中包含了将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王斌的意思表示,也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关于陈黎明提出的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王斌并未直接向陈黎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亦未直接支付到陈黎明的账户,但陈黎明已明确在《承诺书》中指定大康公司可以收取4000万元款项,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大康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系受王斌委托支付给陈黎明购买500万股股份的往来款,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证实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大康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即为王斌向陈黎明购买大康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款项,王斌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表明其认可陈黎明通过《承诺书》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所作安排。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黎明与王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


08

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的区别认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关于《补充协议》“公司股东分红冲抵剩余股权转让款”条款的解释问题。安晨晖上诉主张,其与彭智明、彭志辉签订的《补充协议》性质为对赌协议,以股东分红作为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是该对赌协议的本质内容。彭智明、彭志辉认为,该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标的是40%股权,对价为1亿元人民币,不是对赌协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彭智明、彭志辉保证安晨晖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安晨晖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安晨晖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安晨晖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晨晖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安晨晖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09

转让方在转让股权后又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质押登记,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5日,徐玲与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10日刘连瑞向徐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此后双方并未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刘连瑞以其受让股权存在质权,系瑕疵股权,无法进行股权变更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号:(2017)最高法民申389号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徐玲应就其转让的股权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刘连瑞主张权利。经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徐玲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徐玲将其持有的和能股份公司10%的股权向石河子建设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石河子建设总公司依法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徐玲称虽然案涉股权上设立了质押担保,但质权人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存障碍,故不影响刘连瑞取得股权,实现其合同目的。经原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出具《关于和能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说明》称,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其同意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内容,刘连瑞只有将其所受让股权继续出质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因此,虽然本案中刘连瑞受让股权在先,股权质押在后,但股权质押的事实影响了刘连瑞对其受让股权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徐玲违反了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2.本案中,徐玲无证据证明其向刘连瑞转让案涉股权时告知了股权已质押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刘连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徐玲关于免除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徐玲在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后,又将股权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的存在实质上限制并影响了刘连瑞对受让股权的自由处分,该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不能过户给刘连瑞,其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徐玲在本案中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也未采取措施消灭案涉股权上所设定的质押,该违约行为致使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10

股权转让合同处分了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虽未经实际权利人追认,仍应认定合同有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2011年11月7日和同年11月18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均以中山公司的名义与源宏公司签订,但其中2011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的落款处却加盖了神泰公司的印章,由于中山公司在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自认其为2011年11月18日《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为中山公司有事实依据,未违背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中山公司在签订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时有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但各自然人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均称刘旭明系中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明知股权转让事宜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代表中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刘旭明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属于其他股东的部分股权,其转让未经实际权利人追认,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虽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然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当认定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还款承诺书》及《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的效力。中山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亦应认定无效。但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况且,本案《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系中山公司在其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之后,就定金款项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所做出的承诺,并无证据证明中山公司在做出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胁迫,中山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还明确表示其承诺“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故两份承诺书系中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源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两份承诺书虽然援引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其赔偿额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进行确定,系中山公司与源宏公司共同商定且中山公司自愿承诺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承诺书系中山公司、源宏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善后处理达成的合意有事实依据,据此判令中山公司按照其承诺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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