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部门 :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浙高法审〔2022〕1号
· 发布日期 : 2022-01-12
· 实施日期 : 2022-01-12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 法规类别 : 量刑,刑法
浙高法审〔2022〕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111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我省的《实施细则》是深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对于纳入《实施细则》的23种常见犯罪,都应按照《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未纳入的其他犯罪,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进一步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要深刻理解和把握《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基本要求。要将宽严相济贯穿始终,在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进而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要结合实际组织学习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新任法官、检察官的培训,保证《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正确实施。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2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适用范围
1.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
3.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4. 被告人犯数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4. 判处罚金刑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5. 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
四、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4)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 对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7.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第7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0.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应少于一个月。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应超过四年,但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
11.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12.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应超过二年,不少于一个月;
(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
13.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对绑架、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15.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6.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激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19.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问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应少于三个月。
对于前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20.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受处罚时间间隔长短、次数、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1.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及群体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 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贵任的;
(6)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从严控制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6)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公诉人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前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报请检察长审核;法院决定适用缓刑的、应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确定一个月拘役为量刑起点。
(2)其他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无驾驶汽车资格的;
(4)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
(5)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6)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7)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8)醉酒驾驶汽车,血液中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100ml;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
3.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2)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4.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醉酒驾驶汽车,无本罪名第二条第二款第(1)至第(7)项和第三款规定的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2)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5. 对于情节显著轻徼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本罪名第二条第二款第(1)至第(7)项和第三款规定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
(2)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象人数、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标准按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五倍执行。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标准按照个人集资诈骗的五倍执行。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1)案发后积极归还透支款的;
(2)案发后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足额担保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合同诈骗罪
1.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合同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积极返还款项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3)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
(4)其他适用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的。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在拉扯、推揉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3)具有防卫性质的;
(4)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八)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或者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 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二)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三)抢夺罪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问,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四)职务侵占罪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五)敲诈勒索罪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6.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六)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损毁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损毁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七)聚众斗殴罪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八)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 构成寻鲜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5.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2)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引诱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5)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 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 附则
1.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111号)同时废止。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纪委监委、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省政协办公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