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8.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 |||||||||||||||||||||||||||||||||||||||||||||||||||||||||||||||||||||||||||||||||||||||||||||||||||
|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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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罪名构成】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行为方式增加规定了“变造”,完善了法定刑配置,并增加了伪造、变造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同时,对上述两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有关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筹集到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必然会干扰公司、企业正常的融资行为,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发行即是股份的发行。股份的发行分为两种情况:(1)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种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2)发行新股。即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进行的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行为。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约有价证券。根据1993年8月2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3)具有偿债能力;(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股票、债券的行为,是从无到有的假。 “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股票、债券券变成非原来的股票、债券。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伪造或者变造。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行为人一般具有使用或者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实际使用或者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已经开始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主体、客体都相一致,最主要的区别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虽然亦为有价证券,但其属于公司、企业依法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对象则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其危害性比本罪更大。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没有此种伪造、变造行为,而是直接将假的或失效的甚或其他票证用之去骗取财物,则应以诈骗罪定性,而不是构成本罪。如果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后又用之骗取钱财的,则属牵连行为,应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巨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刑法条文】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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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意见 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的行为,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处理,而不宜对此再掌握不同的追诉标准。
《人民法院报》【2020042306】伪造配偶名下存单的定性分析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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