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罪分析:谭新善故意杀人再审无罪案深度评析 | |
| 发表时间:2021-08-18 阅读次数: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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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新善故意杀人再审无罪案深度评析 ——口供”神话的破灭与证据裁判规则”的胜利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2004年12月,新疆鄯善县供热公司第三供热站锅炉渣箱内发现被害人金波被焚烧的焦尸,供热站站长谭新善被认定为凶手。原审裁判认定其持铁锹在煤堆处将金波打死并焚尸,一审判处死缓,终审改判无期徒刑。谭新善服刑期间持续申诉,经最高检立案复查,查明原审有罪供述关键情节无任何客观证据印证——现场无血迹、无拖拽痕迹,尸检不能证实铁锹击打,扣押铁锹与指认铁锹无法同一认定;供述称23时将尸体投入锅炉,而按锅炉运行规律,燃煤从入炉到出渣最长不超过60分钟,尸体却凌晨5时才滚落,供述与物理规律严重冲突;供热站大门锁鼻有断痕、并非封闭现场,无法排除他人作案。 2015年10月,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16年8月15日,新疆高院再审认定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宣告谭新善无罪,后获国家赔偿约140万元。该案是“证据不足型”疑罪从无的标杆,暴露了口供中心主义、疑罪从轻裁判模式的巨大风险,彰显证据裁判、口供补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治价值,推动检察机关完善冤错案件监督纠正长效机制,为命案办理提供了深刻警示与制度启示。
特别说明:本文基于最高检官网通报(《最高检抗诉“杀人犯”谭新善被宣告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2016)新法赔1号、杜亚起检察官专访、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59号案进行分析解读。文章将介绍案件经过、原审依据、再审改判依据、影响、公检法律师作用、辩护策略、防范启示等几个方面。
一、引言2004年12月5日清晨,新疆鄯善县供热公司第三供热站的小锅炉渣箱内滚出一具已被焚烧碳化的尸体。经查,死者系金波,生前曾遭外力作用致死,死后被投入锅炉焚烧。供热站站长谭新善被认定为凶手:原审裁判认定,2004年12月4日23时许,谭新善在供热站院内持铁锹击打金波头部致其死亡,随后将尸体投入锅炉毁尸灭迹。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历经发回重审、再次上诉,终审改判无期徒刑。谭新善自始至终坚称无罪,服刑期间持续申诉,案件历经新疆高院驳回申诉、新疆自治区检察院不予立案复查,最终由其父亲于2013年8月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检立案复查后,于2015年10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新疆高院再审。2016年8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告谭新善无罪并予以释放。 谭新善案是我国冤错案件纠正历史上极具典型意义的标杆案件。它不是“亡者归来”,也非“真凶再现”,而是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样本。本案纠错的核心,是最高检办案人员通过实地勘查、研究锅炉运行原理,逐一拆解原审赖以定罪的口供体系,发现供述与现场痕迹、法医鉴定、锅炉物理规律之间存在无法弥合的矛盾。该案集中暴露了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模式、有罪推定思维、“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巨大风险,也生动诠释了证据裁判原则、口供补强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疑罪从无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地位。 二、谭新善故意杀人案完整案件经过(一)案发与侦查:锅炉内焦尸出现,站长被锁定2004年12月5日清晨,新疆鄯善县供热公司第三供热站工作人员在锅炉出渣口渣箱内发现一具已经焚烧碳化的尸体,死者身份随后被确认为金波。尸体经高温焚烧,体表组织大部分毁损,这给死因认定、致伤工具鉴定带来了巨大困难。现场勘查显示,供热站厂区大门锁鼻处存在一处新的断痕;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晚供热站大门存在多次外出未锁闭的情况,供热站并非完全封闭场所,外部人员存在进入厂区的可能性;同时,熟悉锅炉结构与运行原理的人员也并非只有谭新善一人,鄯善县供热公司许多工作人员都具备这一条件。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能够进入供热站、熟悉锅炉结构”为排查方向,谭新善作为供热站站长,对厂区、锅炉最为熟悉,被列为重点怀疑对象。2004年12月6日,谭新善被鄯善县公安局传唤接受讯问;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鄯检刑批捕[2004]202号),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讯问过程中,谭新善最初作出无罪辩解,此后作出有罪供述,供述内容为:2004年12月4日23时许,其在供热站锅炉房东侧门附近的煤堆处,因发现有人形黑影误以为是搞破坏者或小偷,持铁锹自上而下拍打对方头部,将对方打倒约3至4分钟后用手探其鼻息,发现已经死亡,为掩盖罪行将尸体拖进锅炉房投入小锅炉焚烧。侦查机关获取有罪供述后,形成指认现场笔录,固定相关证人证言,于2005年5月15日以吐检分刑诉字[2005]10号起诉书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一审判决:死缓,口供作为定罪核心2005年9月7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吐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谭新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焕城经济损失217826元。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主要包括:谭新善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王军等人的证言。 庭审中谭新善当庭翻供,主张有罪供述系非自愿作出;辩护律师提出本案缺乏血迹、作案工具同一认定、拖拽痕迹等客观证据,供述与现场情况存在重大矛盾,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一审法院未采纳无罪辩护意见,采信有罪供述作为定案核心证据作出死缓判决 (三)上诉、发回重审与终审:留有余地,改判无期谭新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7年2月15日,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6)吐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认定谭新善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再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谭新善继续上诉。新疆高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新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按照当时”留有余地”的裁判思路,维持故意杀人罪定罪,将量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终审判决生效后,谭新善进入监狱服刑,持续坚持申诉。2009年8月25日,新疆高院作出(2009)新刑监字第4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13年1月15日,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谭新善及家属没有放弃,2013年8月9日,谭新善的父亲谭某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四)最高检立案复查、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受理谭某的申诉材料后,于2014年5月决定立案复查,案件由申诉案件查办二处处长杜某某负责办理。承办检察官没有局限于书面卷宗审查,而是前往鄯善供热站实地查看锅炉设备,研究燃煤锅炉的运行原理,计算炉内物料的燃烧、输送与滚落时间规律;同时逐项核对全部证据,发现有罪供述关键情节没有任何客观物证印证,尸检报告不能证实铁锹击打形成的损伤,现场煤堆处没有血迹与拖拽痕迹,供热站并非封闭现场,无法排除外来人员作案的可能。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申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核心理由是:原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真实性、合法性高度存疑,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五)最高法指令再审,当庭宣告无罪201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抗1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8月15日,新疆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职,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派员观摩。再审法庭全面审查原审全部证据与最高检抗诉意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当庭作出(2016)新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判据以认定谭新善杀死被害人金波并焚尸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判认定谭新善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谭新善无罪,并予以释放。 (六)国家赔偿2016年8月16日,谭新善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新疆高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查明,谭新善自2004年12月6日被传唤接受讯问起,至2016年8月15日无罪释放,实际被羁押4271天。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34863.3元(4271天×242.3元/天),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62202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原审判决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依据、犯罪构成与证据体系剖析(一)原审认定的案件基础事实与裁判思路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4年12月4日23时许,谭新善在鄯善县第三供热站院内锅炉房东侧门附近的煤堆处,持铁锹打击被害人金波头部致其死亡,后为掩盖罪行将尸体拖入锅炉房投入锅炉焚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谭新善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原审裁判思路带有鲜明的“口供中心主义”特征: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为主线,搭配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虽然发现部分证据瑕疵,但基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的旧“两个基本”标准,没有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定罪降格量刑”的“疑罪从轻”处理方式。原审判决书认定谭新善“曾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并曾指认过犯罪现场,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多名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这一认定本身即建立在对供述真实性不加实质审查的基础之上。 (二)原审对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认定逻辑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裁判从犯罪构成四要件角度,认定谭新善成立故意杀人罪: 客体要件:被害人金波的生命权受到非法剥夺。尸体在锅炉渣箱内被发现,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系遭受外力作用死亡后被投入锅炉焚烧,生命法益遭受侵害,故意杀人罪保护的客体成立。 客观要件:原审依据谭新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认定谭新善实施了持铁锹击打头部杀人、拖拽尸体、抛入锅炉焚尸的系列行为,杀人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 主体要件:谭新善案发时35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 主观要件:原审认定谭新善持铁锹击打被害人头部,主观明知该行为会造成死亡结果仍积极追求,具有直接杀人故意;杀人后将尸体投入锅炉焚烧,属于既遂后的毁尸灭迹行为,进一步印证其逃避侦查的主观心态。 原审裁判逻辑的根本缺陷在于:四要件成立的全部前提,建立在谭新善有罪供述真实可靠的基础之上。一旦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证明力被否定,全部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失去根基。原审法院没有充分意识到,口供属于言词证据,必须依靠独立的客观证据予以补强印证,不能仅凭口供推导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三)原审定案证据体系与内在致命缺陷原审用来支撑定罪的证据主要分为四类:谭新善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王军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逐项剖析如下。 1. 核心定案证据:有罪供述——无客观印证、极不稳定、多处违背常理原审将有罪供述作为整个证据链条的核心支柱。最高检复查发现,谭新善在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共15份,其中有罪供述7份;此外还有2份自书自首书和1份指认现场笔录。这份供述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 第一,供述的关键情节得不到任何独立证据印证。谭新善供述实施杀人及焚尸行为的时间是2004年12月4日23时许,这个时间除其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供述称在煤堆处持铁锹拍打被害人、被害人头上有血,但现场勘查笔录仅能证实小锅炉渣箱内发现一具被烧焦的尸体,不能证实煤堆处及从煤堆进入锅炉房的路线上存在拖拽痕迹,该区域范围内亦未发现任何血迹——如果按供述所述在露天煤堆击打头部致死,必然遗留大量血迹与拖拽痕迹,客观现场与供述内容彻底矛盾。 第二,供述内容与尸检意见、物证无法吻合。供述称持铁锹自上而下拍打被害人,但尸检报告不能证实被害人曾被铁锹击打,关于被害人死后入炉的鉴定意见也存在较大疑问;谭新善指认的铁锹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铁锹与谭新善指认的铁锹是同一把,凶器关联性完全断裂。 第三,供述极不稳定,存在三处重大“不合常理”。 一是犯罪动机不合常理。供述称看见被害人要跑,以为是到锅炉房搞破坏的人或小偷,用铁锹击打头部一下,见人死后为不被人发现将尸体放进小锅炉焚烧——因发现外人进入而持械击打尚属可能,但发现人被打死后立即焚尸入炉,过于违背常理; 二是“始终称不知道被害人身份”不合常理。谭新善对金波比较熟悉,锅炉房照明设备能保证正常工作需要,从发现被害人并将其打倒,到把尸体拖进锅炉房直至放入小锅炉焚烧的整个过程中,谭新善竟没能认出被害人是金波,且在其已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没有隐瞒被害人身份的必要。 三是杀人后的行为表现不合常理。在卷证据证实,谭新善在供述的作案时间23时许之后,马上外出找人打架,打架未果后又与他人聊天,还在电话中谈工作近45分钟——这一系列行为与普通人杀人后的表现明显不符。 2. 证人王军的证言——出于立功动机,与供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谭新善有罪供述外,证人王军的证言是原审认定谭新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另一重要证据,也是唯一的”直接证明”谭新善犯罪的证人证言。 最高检复查查明:王军提供相关证言,是为了通过检举他人获得立功减刑的机会,其证言动机不正当;且王军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谭新善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与供述”互证”的格局被彻底瓦解——两个核心言词证据不仅无法补强,反而彼此冲突,这从根本上摧毁了原审的言词证据体系。 3. 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只能证明死亡与焚烧,不具备指向性尸检报告能够确认被害人死亡、尸体被投入锅炉焚烧;但因尸体被高温焚烧碳化,大量组织毁损,无法确定确切致死原因,无法确认致伤工具是否为铁锹。这份鉴定只能证明“发生了死亡结果”,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杀人行为,不能印证谭新善供述中的作案手段,更无法建立谭新善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4. 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发现焦尸,反而证实非封闭现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锅炉渣箱内发现碳化尸体、大门锁鼻处存在新的断痕,但没有在煤堆、通道发现血迹与拖拽痕迹。勘查笔录既不能证明谭新善在现场实施了杀人行为,反而从三个层面证实”封闭现场”这一原审关键推理不能成立: 一是按照封闭现场的观点,无法解释被害人金波是如何进入第三供热站的; 二是在案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多次外出未锁大门; 三是大门锁鼻处有新的断痕,表明存在暴力侵入或外部人员进出的可能。 原审认定”第三供热站是封闭现场、犯罪嫌疑人只能是七名职工之一、其中只有谭新善无法证明当晚全部活动情况”,这一推理被复查证据逐项推翻:熟悉供热站环境和锅炉情况的并不限于谭新善等七名职工,鄯善县供热公司许多工作人员都具备作案条件,无法得出排除七名职工以外其他人没有作案可能的排他性结论。 5. 原审证据体系整体致命缺陷总结第一,缺乏能够将谭新善与犯罪行为关联的客观物证——没有提取到作案铁锹的同一认定、血迹、生物检材、指纹、足迹等任何客观痕迹锁定谭新善; 第二,证据链条单向依赖口供,口供一旦动摇,全案证据即告断裂,属典型口供定案; 第三,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口供描述的作案时间、击打方式、现场痕迹,与锅炉物理规律、尸检意见、现场勘查相互冲突; 第四,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供热站非封闭现场、熟悉锅炉者众多、大门锁鼻有断痕,均指向他人作案的现实可能性。 原审裁判受旧的司法理念影响,采取”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明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宣告无罪,而是保留定罪、将量刑从死缓降格为无期徒刑。这种裁判模式,是当年部分疑难命案处理的典型方式,也正是本案错判形成的关键环节。 四、再审改判无罪的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面否定与证据规则适用(一)最高检复查与抗诉的核心理由最高检复查后形成的确信是:原审判决认定谭新善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谭新善有罪供述不具有确定性,且有罪供述的某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据此,最高检以原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高度存疑、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依法提出抗诉。 (二)锅炉物理规律:压倒口供的”致命一击”本案纠错中最具方法论意义的环节,是承办检察官对锅炉运行原理的“补课”。办案检察官通过查阅资料、请教专业人士研究涉案小锅炉的构造与运行规律后确认:对于此类小锅炉,尸体能够进入炉内的唯一入口是出渣口,且只能放入锅炉中部;即便是新鲜的燃煤,从入煤口、经炉内预燃区、明火区、暗火区、燃尽区,到最后从出渣口滚落,最长耗时也不超过60分钟。 而卷宗记载被害人的尸体是凌晨5点左右从渣箱滚落,原审判决却认定尸体在前一天夜里23点就被放进锅炉——两者间隔5到6个小时,明显违背科学原理:如果尸体是23点入炉,绝不可能直到凌晨5点才从出渣口滚落。 这一客观物理规律的矛盾,是无法通过主观解释抹平的,直接动摇了原审认定“入炉时间”和”作案时间”的事实基础。 (三)再审对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面否定刑事犯罪的认定,需要控方举证证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再审审理之后,控方无法证明客观行为、因果关系、主观故意,故意杀人罪四要件在法律上均无法成立: 客观要件不成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谭新善实施杀人、焚尸行为。唯一支撑客观行为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且与现场勘查、锅炉运行规律冲突;没有血迹、拖拽痕迹、凶器同一认定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尸体在锅炉内被发现,无法证明该行为由谭新善实施。 刑法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无法证实被害人死亡系谭新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无法归责于谭新善。 主观故意无法证明:既然无法证实谭新善实施杀人行为,自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毁尸灭迹的主观心态更无从谈起。 主体与客体虽形式上存在,但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客观行为、主观罪过、因果关系——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控方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 再审裁判清晰区分两个事实层面:客观上确实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是谁实施犯罪,公诉机关没有拿出达到法定标准的证据予以证明。刑事诉讼认定犯罪,不能仅仅证明”有案件发生”,必须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 (四)再审审理中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阐释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再审严格贯彻证据裁判,不凭供述与推测定案。 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他独立客观证据予以补强印证。本案中,口供没有得到客观物证补强,且与现场、鉴定、物理规律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口供补强规则是防范口供中心主义冤案的核心规则,谭新善案正是该规则适用的经典样本。 “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的审查方法: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59号”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要旨明确,对以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应着重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充分考虑“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的不同特点;对案发时取证不全面、证据体系不完整,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谭新善案的有罪供述虽部分内容涉及”隐蔽性细节”,但均无后续客观证据印证,其供述合法性、真实性高度存疑,正属于应当否定采信的情形。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存在他人进入供热站、他人熟悉锅炉、口供与锅炉运行规律矛盾、大门锁鼻断痕等多项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能定罪。. 疑罪从无原则:当案件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摒弃“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谭新善案再审清晰宣示:疑罪不能降格定罪量刑,疑罪只能从无。 (五)本案的“证据不足型”纠错属性需要特别强调,谭新善案再审改判无罪的精确法律属性是证据不足型疑罪从无,而非“查明确系冤案”型无罪——本案没有发现真凶,也没有亡者归来。再审并不是确认谭新善绝对没有作案可能性,而是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公诉机关举证不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上必须宣告无罪。 这一属性决定了本案在方法论上具有更广泛的示范意义:纠错不应以“颠覆性证据”的出现为前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同样应当坚决纠正。这正是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在办理刘吉强等案时明确提出的指导意见——“监督纠正案件完全依靠'颠覆性证据'的观点站不住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决予以监督”。 五、案件造成的多重影响(一)对当事人谭新善的不可逆伤害谭新善1969年12月出生,案发时35岁,正值人生壮年。从2004年12月6日被传唤到2016年8月15日无罪释放,实际被羁押4271天,近十二年。其人身自由被长期剥夺,人生最宝贵的黄金岁月在羁押与服刑中度过。国家赔偿决定书载明:其因错判“无家可归、妻离子散”——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奶奶因想念孙子得病去世;妻子提出离婚,房子和全部财产及女儿抚养权归妻子,妻子不久后改嫁;父亲年近80岁为申冤每年至少赴京一次、赴乌鲁木齐不计其数,还曾在反映问题过程中被强行拖走致腰部受伤;其大哥之子谭昌文在特警招录中因政审不过被清退、在家待业5年;长期的监狱生活使其患上恐惧症,精神遭受严重打击,荒废了最美好的壮年时光。 无罪之后,谭新善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1034863.3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362202元。国家赔偿是对人身自由侵害的物质弥补,但金钱无法挽回失去的自由、名誉与人生机遇;本案同时体现国家赔偿制度的救济价值——国家机关错误追诉,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公权力错误行使的制度性救济。 (二)对司法公信力的双重影响原审错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当一个缺乏客观物证、口供存在重大矛盾且违背物理常识的案件被定罪判刑,公众难免质疑侦查取证与证据审查的可靠性。而最高检主动履职复查、依法抗诉,新疆高院勇于纠错、当庭宣告无罪,则重塑了司法公信力。 该案与聂树斌案、陈满案、于英生案等同批冤错案件在2016年前后集中纠正,向社会传递出明确信号:司法系统坚持有错必纠,即使多年生效的重罪判决,只要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依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司法纠错本身就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来源。 (三)对刑事司法制度与证据规则发展的制度影响谭新善案此后成为最高检系统内部的典型案例,进入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对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谭新善案、沈六斤案、李松案、刘吉强案、杨德武案等重大冤错案件……认真审查,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坚持不懈推动纠错,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无罪”,同时“深刻反省检察环节自身把关不严的沉痛教训,着力健全冤错案件发现报告、审查指导、监督纠正、赔偿问责等长效机制”。该案带来的制度层面启示包括:一是破除“口供为王”的传统侦查思维,命案办理必须重视客观物证、痕迹与科学鉴定,不能将口供作为核心定案证据;二是对依靠口供定罪的案件,严格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审查供述细节是否与现场、物证、科学规律一致;三是摒弃“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裁判模式,明确证据不足只能疑罪从无;四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申诉复查不能简单书面审查,必要时实地勘查、引入专业技术审查,办案人员对不熟悉的专业领域必须“补课”。承办检察官杜亚起正是凭借“对不了解的行业和领域立即补课”的方法,成为于英生、陈满、谭新善、聂树斌等一批冤错案件平反的核心推动者。 (四)社会层面的法治观念影响谭新善案向社会普及了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刑事定罪不是依靠怀疑与推测,必须依靠证据;即便案件“看起来很像某人作案”,只要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律上就不能认定有罪。该案清晰区分了大众情理层面的“怀疑”与法律层面的“有罪认定”两个概念,帮助公众理解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内涵。同时警示社会:侦查机关不能仅凭身份、熟悉现场等间接线索推定嫌疑人,公权力追诉犯罪必须严守证据底线;“命案必破”不能异化为“命案必须定罪”。 六、公安、检察、法院、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角色与履职评析(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错案形成的源头公安机关是刑事侦查的起点。本案侦查人员及时出警、发现尸体、保护现场、开展初步调查,这是侦查工作的积极方面。但本案侦查存在重大理念与取证缺陷,是错案形成的源头: 有罪推定,先锁定嫌疑人再收集证据:因谭新善熟悉供热站锅炉,即将其作为重点嫌疑人,后续侦查重心转为获取其有罪供述,而非全面、客观收集全部有罪与无罪证据。侦查重心变成“印证猜想”,而非“查明全部事实”。 客观物证取证不充分:没有细致全面地提取煤堆、通道处的血迹与生物痕迹;没有对作案铁锹进行同一认定意义上的固定与鉴定;没有充分排查外来人员作案的可能性;在尸体焚烧严重、鉴定条件受限的情况下,仍将无法印证的供述作为核心证据移送。 过度依赖口供:将获取有罪供述作为侦查突破口,陷入“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违背“由证到供”的科学侦查路径。 (二)检察机关:原审公诉监督缺位,再审阶段成为纠错核心力量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履职面貌——原审公诉阶段法律监督缺位;最高检申诉复查阶段,法律监督成为推动平反的最核心力量。 原审审查起诉与公诉阶段:吐鲁番检察分院没有对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供述与现场勘查、锅炉运行规律之间的重大矛盾,没有发现客观物证缺失的致命缺陷,将证据存在重大漏洞的案件提起公诉,未能守住公诉审查关口,法律监督职能没有落实到位。 最高检申诉复查阶段:这是本案平反的核心推动力。承办检察官没有简单书面审查卷宗,而是实地勘查供热站、学习锅炉运行专业知识、进行技术性事实核查,发现原审证据体系的内在矛盾;经审慎审查,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后还指派专人赴新疆指导再审出庭工作,全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追诉犯罪,更有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客观公正义务。 201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将该案列为监督纠正重大冤错案件的典型案例,并深刻反省检察环节自身把关不严的沉痛教训。 (三)人民法院:原审裁判理念存在偏差,再审坚守证据裁判底线原审一审、二审法院:证据审查流于书面化,对供述与客观现场、科学规律之间的矛盾没有实质审查;受到“命案必破”压力与旧裁判理念影响,明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作出无罪判决,采用“留有余地”的降格量刑方式,这是当年冤错案件的典型裁判误区;庭审实质化不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疑点没有被充分重视。 新疆高院再审阶段:独立公正审理,认真对待最高检抗诉意见,全面审查全案证据,严格适用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当庭宣告无罪,守住了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践行了现代刑事审判理念。 (四)辩护律师:艰难坚守,各阶段提出无罪抗辩在一审、二审阶段,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指出本案缺少客观物证、口供存在矛盾、证据链条断裂,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但在当年的司法环境下,辩护意见未被原审法庭采纳。在服刑申诉阶段,律师协助谭新善整理申诉材料、梳理证据疑点,推动最高检复查启动。 谭新善案凸显了辩护律师的制度价值:辩护方是对抗控方单向追诉、发现证据漏洞、提出合理怀疑的重要力量,有效辩护是防范冤错案件不可或缺的防线。同时,该案也反映出当年庭审实质化不足、辩护意见难以实质影响裁判结论的诉讼环境问题:“只有当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理念真正落实到审判各环节,辩护权的制度价值才能充分实现”。 七、律师代理同类命案(口供定案、缺乏客观物证案件)的完整辩护策略针对谭新善这类依靠被告人供述定罪、缺少客观物证、供述与现场及科学证据冲突的重大命案,律师应构建体系化的无罪辩护方案,区分一审庭审辩护、二审辩护、申诉再审辩护三个阶段,坚持全案无罪辩护,不优先选择罪轻辩护。 (一)辩护总定位:坚持实体无罪辩护,以证据辩护为核心、程序辩护为辅助此类案件的辩护核心不是量刑协商,而是从根本上击破控方证据体系,论证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辩护重心放在四大方向:口供真实性与口供补强规则、客观物证缺失、证据之间不可排除的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二)一审阶段辩护策略全面阅卷,穷尽证据比对:逐项核对供述细节,将口供描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工具、打击方式、痕迹,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证人证言逐条比对,寻找无法解释的矛盾。本案中即应重点挖掘口供与客观物理规律、现场痕迹的冲突:“如同最高检复查发现锅炉”60分钟滚落”规律那样,用常识与科学规律检验口供。”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仔细审查讯问笔录数量、讯问时间、讯问地点、有无同步录音录像,收集被告人遭受疲劳审讯、胁迫的线索,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请求法庭排除不具备自愿性的有罪供述。 针对鉴定意见质证:审查尸检、痕迹鉴定,重点论证鉴定条件受限(如尸体焚烧严重无法认定致伤工具)时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危害结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技术问题(锅炉原理、痕迹形成规律等)发表专业意见。 挖掘合理怀疑:重点审查现场是否封闭,有无第三人进入现场、其他人具备作案条件、大门锁鼻断痕等证据,论证不能排他性锁定被告人,存在他人作案可能性。 推动庭审实质化: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侦查阶段未收集的无罪证据,当庭充分质证,将”庭审中心”落到实处。 (三)二审阶段辩护策略一审有罪判决后,二审辩护重点是向二审法院指出一审证据审查的根本性错误,论证证据链条断裂、案件事实存疑,应当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一是整理一审全部证据矛盾,形成详细的证据对比表格,清晰展示口供与客观证据、科学规律之间无法排除的冲突; 二是重点阐述口供补强规则,说明仅有口供而无客观物证补强不能定罪; 三是针对”留有余地”裁判思路进行抗辩——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降格量刑,疑罪应当从无; 四是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阐释。 (四)申诉与再审阶段辩护策略(本案平反的关键阶段)判决生效、当事人服刑后,申诉阶段是平反的重要机会,律师工作重点在于寻找原审证据体系的致命漏洞,推动检察机关启动复查、提出抗诉: 全面复盘原审全部卷宗,重新梳理证据矛盾,重点挖掘原审被忽略的专业技术性疑点(如本案锅炉运行规律、铁锹同一性缺失)。 撰写高质量刑事申诉书,清晰论证原判证据不足、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引用口供补强、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原审认定的关键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材料,申请立案复查,申请检察官实地勘查现场、委托专业人员就技术事实进行分析——本案的经验表明,检察官实地”补课”是发现供述与物理规律矛盾的钥匙。 再审庭审中,围绕抗诉意见,进一步论证控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请求再审法庭宣告无罪。 (五)辩护需要注意的风险与要点律师在这类重大命案辩护中,不能仅凭当事人口头辩解,所有辩护观点必须依托卷宗内的证据、鉴定材料、现场信息;辩护意见要客观理性,立足于证据规则,避免情绪化表达。要重点区分:怀疑不等于证据;合理怀疑不等于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辩护只需证明控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同时,要善于借助科学、行业知识检验口供与现场,将“违背常理、违背科学规律”作为击破口供可信度的利器。 八、防范同类冤错案件的制度路径与法治启示(一)司法理念层面:彻底坚持无罪推定,废除疑罪从轻有罪推定是这类冤错案件的思想根源。侦查、起诉、审判人员不能在案件一开始就预设嫌疑人有罪,不能把侦查目标变成证明预先猜想。必须坚守无罪推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必须彻底抛弃“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证据不足就必须疑罪从无,不能为了命案“有结果”而降格定罪。 (二)侦查程序层面:坚持由证到供,全面客观取证,物证优先1. 命案侦查应优先收集客观物证、痕迹、生物检材,不能将获取口供作为首要目标;坚持“由证到供”,而非“由供到证”。 2. 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收集无罪的证据,不能选择性取证。 3. 严格规范讯问程序,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严禁疲劳审讯、胁迫取证,保障讯问自愿性。 4.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设备原理、燃烧、痕迹、工程等),应提前聘请专业人员辅助研判,避免违背物理常识的口供被采信:“谭新善案中,如果侦查阶段就核算锅炉运行时间,冤案完全可以避免。” (三)检察监督层面:筑牢审查起诉与刑事申诉监督两道关口审查起诉阶段是第一道过滤关口:对口供定案、缺乏客观物证的命案,检察机关必须实质性审查口供真实性、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不足案件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杜绝带病起诉。 刑事申诉法律监督是第二道关口:对长期申诉、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不能简单书面驳回,必要时实地勘查、引入专业技术审查,坚决履行法律监督纠错职能。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还推动建立了重大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机制,以消除本地纠错阻力。 (四)审判层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强化证据实质审查法庭不能进行书面化、形式化的证据审查,不能简单采信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材料。 落实庭审实质化,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必要时出庭,控辩双方充分质证; 法官独立审查证据,独立判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受外部压力影响; 对以口供作为核心证据的案件,严格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没有客观证据补强不得定罪。 (五)保障辩护权,构建控辩平等格局充分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利,保障律师申请专家辅助人、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法庭应认真对待辩护方提出的合理怀疑,将辩护意见作为证据审查的重要参考。有效辩护是防范冤错案件的制度保障。 (六)案件带来的宏观法治启示谭新善案揭示了一个核心道理: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不只是“破案”,而是“准确追诉”。“命案必破”不能异化为“命案必须定罪”。司法公正的核心在于证据公正:当客观物证缺失,口供存在无法用科学常识解释的矛盾,即便有重大怀疑,法律也不能认定一个人犯下重罪。 证据裁判、疑罪从无,不是放纵犯罪,而是防止国家公权力错误剥夺无辜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守住人权保障的底线。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再到“疑罪从无”,谭新善案正是这一司法理念深刻变迁的生动注脚。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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