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罪解读:关键证据缺失“于英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 | |
| 发表时间:2021-09-17 阅读次数: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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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据缺失“于英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于英生案是我国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标志性错案,被列为最高检检例第25号指导性案例。1996年,安徽蚌埠于英生的妻子韩某在家遇害,现场留有他人DNA精液与陌生指纹,该指纹证据被留存于侦查内卷,未随案移送。侦查机关以夫妻存在矛盾锁定于英生,于英生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后续多次翻供,供述多处细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矛盾。 案件历经多次审理,蚌埠中院最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缓,经两次发回重审后改判无期徒刑,安徽高院二审裁定维持,于英生蒙冤长达17年。原审采信侦查机关“被告人伪造强奸现场”的主观推测,忽视DNA、陌生指纹等指向第三人作案的疑点,体现口供中心主义与疑罪从轻的旧司法思维。 经家属持续申诉,安徽高院2013年启动再审,检察机关提交侦查内卷内的两枚陌生指纹新证据。再审认为,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遂撤销全部原审裁判,宣告于英生无罪。改判后公安机关通过DNA抓获真凶武钦元。该案确立“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结论应当具备唯一性”的证据规则,推动侦查机关全面移送有罪、无罪证据,强化证据裁判理念。
关键词:于英生案;故意杀人罪;证据裁判;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冤假错案
特别提示: 本文素材来源于安徽省高院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公开新闻报道,所有法律分析均基于公开司法文书,文中“于某生”即公开报道的于英生,韩某即被害人韩露。
引言:于英生故意杀人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发展进程中极具代表性的疑罪从无典型案例,该案历经17年漫长诉讼,先后经历六次审理,从最初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再改判无期徒刑,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由宣告于英生无罪正义网。本案区别于部分依靠“亡者归来”、真凶落网才得以翻案的冤错案件,在尚未抓获真凶的前提下,纯粹依据证据规则作出无罪判决,集中暴露了上世纪九十年代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存在的证据收集、案卷移送、口供依赖、疑罪从轻等制度与理念缺陷;同时生动诠释《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5号),对我国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疑罪从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深远影响。本文结合再审判决书文本、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材料、公开新闻报道,从案件完整经过、原审死缓裁判逻辑与犯罪构成分析、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依据、证据体系剖析、公检法及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角色得失、案件社会与制度影响、错案成因、防范同类错案的路径与司法启示等多维度展开系统分析。
一、案件完整事实与诉讼历程(一)案发现场客观事实1996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害人韩某(于英生妻子)的父亲韩某生到于英生家中接外孙,开门即闻到浓烈液化石油气气味。进入卧室后发现正在泄气的液化气钢瓶,床头柜烟灰缸放置一支正在燃烧的蜡烛,家中衣柜、柜子、抽屉被大范围翻动,衣物散落满地。韩某生立即关闭液化气钢瓶、熄灭蜡烛、开窗通风,呼叫孩子拨打于英生传呼机。于英生返回家中,进入卧室查看后到客厅拨打韩某工作单位电话,无人接听。再次进入卧室掀开棉被,发现妻子韩某俯卧床上,头部存在大量血迹,随即拨打110报警。 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显示:现场门窗完好,无外力撬压破坏痕迹;死者韩某赤脚俯卧床上,身体被棉被覆盖,床上留存大量血迹。尸体检验:颈部存在多处锐器创口,但创口生活反应不明显,属于死后形成损伤;双手腕存在环形绳索捆绑痕迹,右手腕片状皮下出血,手指存在多处损伤;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口鼻腔遭受外力暴力,机械性窒息死亡,颈部伤口属于死后伤,证实被害人生前双手曾经被绳索捆扎。 关键物证:被害人三角内裤、阴道擦拭物提取到精子,DNA鉴定直接排除于英生;现场侦查人员提取两枚外来指纹,不属于于英生及其家属,但该份指纹检验材料被放置侦查内卷,没有随正式卷宗移送审查起诉、审判机关,一审、二审阶段辩护方无法查阅该无罪证据。 (二)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侦查与起诉书版本)侦查机关将丈夫于英生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认定的作案动机:1996年12月1日,被害人韩某交给于英生2800元现金,拒绝说明款项来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12月2日早晨7时20分于英生送孩子上学,回家追问钱款来源,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厮打。于英生恼羞成怒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使用塑料绳索捆绑被害人双手,隔着棉被捂压口鼻造成被害人窒息昏迷。之后于英生前往单位上班;9时50分于英生从单位折返回家,发现妻子已经死亡,解开绳索,持菜刀在死者颈部切割数刀;翻动家中衣柜抽屉,伪造入室抢劫强奸现场;拧开液化气钢瓶,点燃蜡烛,企图利用液化气遇明火爆炸焚毁犯罪现场,之后返回单位上班,制造不在场假象.。 (三)全部诉讼时间线1996.12.2案发;于英生报警;随后被确定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后翻供,口供反复。 1998.04.07,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英生上诉。 1998.09.1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皖刑终字241号裁定,认为一审存在问题,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9.09.16,蚌埠中院重审,(1999)蚌刑初字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均上诉。 2000.05.15,安徽高院(1999)皖刑终字567号裁定,第二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10.25,蚌埠中院再次重审,(2000)蚌刑初字59号判决,罪名不变,量刑调整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双方继续上诉。 2002.07.0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无期徒刑判决,原审裁判正式生效。此后于英生及其家属持续多年申诉,不断向安徽高院、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材料,长期申诉无果。 2008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正式对案件立案复查;2012年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最高检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检察建议。 2013.06.27,安徽高院作出再审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交当年侦查提取、长期没有移交卷宗的两枚外来指纹等关键新证据。 2013.08.0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全部原一审、二审裁判,宣告原审被告人于英生无罪,当庭释放。 无罪判决之后,2013年11月,公安机关利用当年留存精液DNA物证,比对抓获真凶武钦元,其供述强奸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后被依法判处死刑。 于英生获得国家赔偿一百余万元,案件进入错案责任调查阶段。 二、原审死缓判决的裁判逻辑、证据体系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评析(一)原审判决认定于英生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架构原审法院定案证据集合包括:第一,被告人于英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第二,现场勘查笔录,门窗完好,无外人撬锁痕迹,侦查据此推断熟人作案,排除外来陌生人入户;第三,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机械性窒息死亡,双手存在捆绑痕迹,颈部死后锐器伤;第四,证人证言,证实夫妻二人因钱财产生矛盾,存在感情纠纷;第五,现场液化气瓶、燃烧蜡烛、被翻动的家具物品,印证有罪供述中伪造抢劫纵火毁灭现场的情节环球网。 需要特别指出,原审已经拿到被害人内裤、阴道擦拭物DNA鉴定:精液并非于英生。但是侦查机关作出主观推断:该份精液是于英生为伪造强奸抢劫现场,故意捡拾外来物证布置现场,将这份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没有将其作为怀疑其他人作案的依据。同样,现场两枚不属于于英生的指纹,被存放侦查内卷,不进入诉讼卷宗,法庭和辩护律师无法知晓该物证存在。 原审裁判思维是典型的“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全案没有直接客观物证能够将于英生与杀人行为直接绑定;没有于英生指纹、血迹、生物痕迹遗留在作案工具绳索、菜刀之上;作案工具绳索、菜刀均没有找到。定罪高度依赖被告人侦查阶段口供。在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情况下,没有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选择死缓,后续重审降格为无期徒刑,属于过去司法实践中“证据有疑点,不能完全排除怀疑,但又不敢直接宣告无罪,于是量刑上降格处理”的办案模式。 (二)原审视角下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客观上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主观具有杀人故意;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书从四要件角度认定: 犯罪主体:于英生,成年人,精神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主观方面:直接杀人故意。原审认定,夫妻争吵激化矛盾,于英生恼羞成怒,使用隔棉被捂口鼻手段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剥夺生命直接故意;事后切割颈部、伪造抢劫现场、打开液化气点蜡烛,属于作案后毁灭罪证的后续行为,进一步印证主观上逃避侦查的犯罪心态。 客观方面:实施杀人行为。先是捆绑双手,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后伪造犯罪现场,试图毁灭物证。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犯罪客体:侵害韩某生命权。 从形式文本上看,如果有罪供述内容全部属实,案件四要件全部齐备,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全部客观物证大量与口供冲突,客观证据无法印证口供,部分客观证据直接指向他人作案,导致整套犯罪构成的事实基础摇摇欲坠。 (三)原审证据体系的内在致命缺陷口供本身不稳定,时供时翻。于英生到案之后,作出有罪供述,但进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推翻有罪供述,辩称侦查过程存在刑讯。口供内容多处细节与客观现场物证相互冲突:供述称火柴梗丢弃卧室地面、电话线被拽断、毛巾擦拭血迹、作案绳索扔窗外院子、作案后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完全不支持上述情节。DNA鉴定直接否定“作案后发生性关系”这一口供细节。按照刑事证据规则,反复、存在大量细节矛盾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关键客观物证被选择性解读甚至隐匿。第一,被害人身上他人精子DNA,侦查机关无证据支撑的推测是被告人刻意布置伪造现场,该推测仅仅属于侦查人员主观猜想,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却被法庭采信;第二,现场两枚外来指纹被扣押在内卷,辩护方、法庭看不到这份证据,直接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第三,关于作案时间,原审认定于英生拥有往返回家作案、伪造现场的几十分钟时间,但是传呼通话记录、单位考勤相关材料侦查机关调取之后,没有装入卷宗。证人证言对于于英生上下班时间说法并不统一,不能排他地证实于英生拥有作案时间,存在不在场的可能性没有被排除。 证据链条断裂,缺少关键物证。本案没有找到作案工具捆绑绳索、作案菜刀;现场没有提取到于英生作案过程留下血迹、指纹;没有目击证人。所有能够直接证明杀人行为发生过程的实物证据全部缺失,定案几乎依靠言词口供。 “门窗完好无撬压痕迹=于英生作案”逻辑谬误。侦查机关、原审法官推理:门窗完好,没有被撬,外人无法进入,因此只能是丈夫于英生作案。但是门窗完好不等于没有外人进入,熟人完全可以通过敲门等和平方式进入室内,不需要撬锁。该逻辑推理把“没有撬压痕迹”等同于“无第三人进入现场”,是重大逻辑漏洞,直接关闭“其他人入室作案”可能性,造成侦查、审判先入为主。 综合而言,原审证据体系属于以口供为中心,客观物证服务于口供,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进行选择性忽略或者反向解读。从现代证据裁判标准审视,这套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三、再审宣告无罪的裁判理由、证据分析与犯罪构成否定评价(一)再审判决的法律规范依据本案再审判决适用当时《刑事诉讼法》(2012版)第五十三条(现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满足:1、定罪量刑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检检例25号进一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案件认定事实的结论具备唯一性;如果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结论不唯一,就不能定罪。”再审同时适用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原审裁判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作出无罪判决。需要特别强调:2013年安徽高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时候,真凶武钦元尚未抓获。本次改判不是因为抓到另外凶手,仅仅基于原审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贯彻疑罪从无,这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冤错案件最珍贵之处。 (二)再审对全案证据矛盾的梳理再审审理阶段,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交当年侦查内卷中手写指纹检验材料作为新证据,证实现场留存两枚不属于于英生及家人的陌生指纹。结合原卷宗内DNA鉴定报告,再审归纳三大核心疑点,全部无法排除: 第一,被告人有罪供述反复,大量供述细节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矛盾,供述可信度存疑; 第二,DNA鉴定证实被害人体内精子不是于英生;现场留存不明第三人指纹,客观物证显示有第三人进入、接触现场,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原审“被告人故意放置外来精液伪造现场”仅仅属于猜想,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第三,认定于英生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相关通话记录没有入卷,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无法排他证明于英生拥有作案以及伪造现场的时间。 上述疑点全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证据无法形成闭环,认定于英生实施杀人行为结论不具备唯一性,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三)再审视角对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否定评价犯罪构成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基础之上。再审通过证据审查,得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于英生客观上实施捆绑、捂压口鼻杀害韩某的杀人行为。” 客观要件存疑:没有客观物证证明于英生实施杀人;存在第三人在现场留下生物物证、指纹,客观上存在其他行为人作案的现实可能性;作案时间存疑,不能确定于英生案发时段就在家中实施犯罪。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于英生实施刑法意义上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杀人行为、因果关系均无法确认。 主观要件无法证实:既然杀人行为本身存疑,所谓夫妻矛盾引发杀人故意就仅仅是侦查阶段推测,没有证据印证。夫妻存在纠纷,不等于就实施杀人犯罪。 客体虽然存在,被害人生命权被侵害,犯罪客观事实确实发生,但是无法证实该犯罪行为是于英生所为。刑事诉讼定罪要求“既要证明犯罪发生,也要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 再审判决厘清重要理念:发生了犯罪,不等于一定要对眼前被告人定罪;即便发生恶性命案,如果证据达不到法定标准,只能宣告无罪,不能为了惩罚犯罪牺牲证据规则。 (四)厘清法律概念:疑罪从无不是确认于英生绝对没有作案,而是法律上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再审判决书宣告无罪,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证据不足的无罪(存疑无罪),并非已经在客观事实上百分之百确认于英生完全没有参与。证据不足无罪的内核: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控方拿不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法律上就推定无罪。刑事诉讼追求法律真实,不等于完全还原客观真实。后续真凶武钦元被抓获,客观事实印证再审判决正确性,但是即便没有抓获真凶,依据法律,依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也是检例25号重点阐释的裁判规则。 四、公、检、法、辩护律师在案件中的角色、得失分析于英生冤案不是单一机关单独造成,而是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多重环节共同失守,辩护力量受限,多重因素叠加最终酿成错案。 (一)侦查机关(公安):冤案源头,证据收集重大偏差侦查机关是整个案件证据的起点,本案中侦查环节出现多处根本性问题: 有罪推定,侦查方向过早锁定丈夫于英生。案发之后,基于夫妻纠纷、现场门窗完好,直接把丈夫确定嫌疑人,侦查工作重心转为收集于英生有罪证据,忽视、隐匿对嫌疑人有利证据。两枚外来指纹,他人DNA精液,这些指向第三人作案物证,没有作为侦查线索深挖,反而对无罪物证做不利于被告人的主观解释,指纹证据放入侦查内卷,不随案移送,剥夺辩方质证权,属于严重程序瑕疵。 过度依赖口供,获取有罪供述,口供成为定案核心支柱。于英生存在反复翻供,申诉材料反映侦查阶段存在长时间审讯。在实物证据匮乏情况下,把侦破希望寄托口供之上。 证据保管、卷宗移送制度失守。已经调取的传呼通话记录等关键材料不装入诉讼卷宗;外来指纹检验材料保存在侦查内卷,正式卷宗不体现。刑事诉讼中,凡是和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无论有罪无罪,都应当全部随案移送。侦查内卷留存关键无罪证据,使得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看不到完整证据,后续程序难以纠错。 侦查逻辑出现思维闭环:先确定嫌疑人,之后所有物证都用来印证嫌疑人有罪,反证被排除,侦查失去客观性。 但是客观看待,公安内部也存在侦查实验等客观技术工作,只是侦查结论被主观预判扭曲。 (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律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承担审查起诉,应当全面审查有罪、无罪证据,发现证据疑点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排除非法证据。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存在明显履职不足: 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发现侦查机关隐匿关键无罪物证(外来指纹),没有调阅侦查内卷,对DNA精液这一重大疑点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核实精液来源,没有深挖第三人作案线索;轻信侦查机关“被告人伪造现场”的口头推测,没有要求提供支撑该推测的客观证据。 本案早期,蚌埠检察院曾经认为证据不足,存在不起诉倾向;但是伴随人事变动,原公安局长调任检察长,案件随后提起公诉,案件程序走向发生改变,司法独立性受到外部因素干扰新华网。 一审、二审阶段,检察人员坚持指控犯罪,针对辩护律师提出DNA、口供矛盾等辩护意见,没有审慎对待。 但是必须看到,后期申诉复查阶段,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成为本案最重要的纠错力量。安徽省检察院受理于英生长期申诉,调取侦查内卷,发现被隐匿指纹证据,开展复查,提请最高检;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再审检察建议,推动案件启动再审,这是冤错案件得以平反最关键动力,充分体现刑事申诉检察法律监督价值。 (三)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中疑罪从轻,证据裁判原则未能落实蚌埠中院一审、重审,安徽省高院两次发回重审,但是两次发回重审仅仅是程序回转,没有彻底改变证据格局。 两级法院过度采信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辩护方提出DNA矛盾、口供多处与现场矛盾、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辩护意见,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法庭审判没有对控方证据进行实质化质证。法庭没有要求控方说明外来精液、不明指纹的合理解释;对于“门窗无撬压痕迹等于丈夫作案”这一逻辑漏洞没有予以审查纠正。 践行“疑罪从轻”司法旧思维:证据存疑,不敢宣告无罪,量刑降格,从死缓改判无期徒刑,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疑罪从轻”本质仍然属于有罪推定,只是量刑妥协,会保留冤错的结果。安徽高院两次发回重审,已经意识到案件证据有问题,但是没有直接作出无罪,只是发回重新审判,受制于时代司法环境。 再审阶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在真凶尚未落网的情况下,敢于依据证据规则撤销全部原审判决,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彰显司法勇气,成为司法进步标志性裁判。 (四)辩护律师的作用与局限于英生的辩护律师张跃等,自一审阶段就坚持无罪辩护,当庭提出核心辩护意见:第一,DNA鉴定精液不是于英生;第二,被告人供述多处与现场物证矛盾;第三,不能排除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应当宣告无罪。多次向法庭提交DNA鉴定,反复指出证据链条缺陷。 但是,辩护工作存在客观时代局限: 阅卷权受限,看不到侦查内卷材料。律师始终不知道现场提取两枚外来陌生人指纹存在。该证据藏匿在公安内卷,不在移送法院卷宗之中,律师无法查阅复制,无法在一审、二审提出该重大辩点。 九十年代至2000年前后,刑事辩护的质证保障制度不完善;法庭对无罪辩护采纳率低;辩护方申请调查取证,调取传呼记录等申请没有被充分接纳。 虽然一审、二审辩护意见切中案件要害,但在当时“疑罪从轻”的司法氛围中,辩护观点没有被采纳。 但律师的辩护工作并非无效,辩护意见完整记入卷宗,成为十几年之后申诉复查阶段的重要材料,为后续检察院复查、再审改判埋下伏笔。于英生家人坚持不懈申诉,律师持续协助,是案件能够走到再审的重要条件。 五、于英生案造成的多重影响(一)对当事人个人、家庭的现实伤害于英生被错误定罪,遭受十几年牢狱之灾,人身自由被剥夺;名誉遭受毁灭性打击,家庭破碎。即便再审宣告无罪,拿到国家赔偿,逝去的时间、精神创伤难以弥补。被害人家属同样承受双重伤害:亲人被害,希望凶手得到惩处,但是原审判决证据存疑,长期不能真正找到真凶,十几年之后才抓获武钦元,被害人正义迟到。冤案对于被告人家庭、被害人家庭,造成双重伤害。 (二)制度层面:成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重塑司法证明标准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把于英生申诉案列为检例第25号指导性案例,面向全国检察系统发布,明确两项重要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案件认定主要事实的结论必须具备唯一性;被告人供述反复,与客观证据重大矛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应当认定证据不足。 刑事申诉复查应当调取全部卷宗,包括侦查内卷,全面收集有罪、无罪证据,发现疑点应当启动纠错程序。 本案与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一起,共同推动司法实务抛弃“疑罪从轻”,确立“疑罪从无”理念。值得特别强调,很多冤案平反依赖“新发现客观事实(亡者归来、抓获真凶)”;而于英生案再审无罪,仅仅依靠对原有证据重新审查,在没有抓获真凶情况下就宣告无罪,这标志我国司法从“客观真相纠错”迈向“证据规则纠错”,是更加重大的进步。也就是说:即便客观真凶永远无法找到,只要控方证据达不到标准,就必须释放被告人。 (三)推动证据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该案发生于90年代,审判发生在1998.2002年,再审发生2013年,刚好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间重合。2012刑诉法正式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法条,完善证据确实充分三要件。该案印证法条修改现实必要性,推动司法机关重新理解证明标准。同时该案暴露出侦查内卷隐匿无罪证据、证据不全部随案移送的制度漏洞,倒逼公安、检察机关规范卷宗管理,侦查收集全部证据,无论有罪无罪,一律随案移送,禁止将无罪证据截留在内卷。该案之后,公安、检察机关办案规范进一步强调:侦查内卷材料不能脱离诉讼程序,辩护律师有权查阅与定罪量刑相关全部证据。 (四)社会公众层面的法治教育意义案件经过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大众直观理解什么叫疑罪从无。社会公众形成认知:刑事定罪不能仅仅依靠口供;即便发生恶性命案,也不能为追求破案而降低证据门槛;宁可放过,不可错判。同时公众认识到冤错案件多重成因,不只是某一个办案人的问题,而是侦查、起诉、审判多重程序失守,是司法理念、制度、办案机制综合作用结果。同时引发社会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讨论。 六、错案形成深层成因剖析结合于英生全案,错案形成不是单一原因,分为司法理念、程序制度、外部环境、证据规则实践四大层面。 (一)司法理念层面: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取代疑罪从无上世纪九十年代,打击犯罪的司法价值权重高于人权保障。命案必破的办案压力之下,一旦锁定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心理上倾向于寻找有罪证据,忽视无罪线索。“疑罪从轻”是当时非常普遍做法:案件有疑点,不敢判死刑立即执行,但也不敢直接无罪,于是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本质逻辑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于英生案从死缓改为无期徒刑就是典型。疑罪从轻看似折中,实质上保留冤错风险,牺牲被告人权利。 (二)证据收集与卷宗移送制度存在漏洞全案移送制度执行不到位。侦查机关掌握无罪物证,却将其保留在侦查内卷,不向检察院、法院移交。辩护律师、法官看不到全部证据,后续审查起诉、审判变成“基于不完整卷宗开展审判”。于英生案两枚外来指纹就是典型。 口供中心主义。实物证据取证不足,过度依靠被告人供述,以口供串联全案事实,客观物证用来印证口供,而不是用客观物证检验口供真伪。一旦口供与物证冲突,办案人员不去怀疑口供,反而去解释客观物证。本案中,外来精液DNA,没有引导侦查追查第三人,反而解释为被告人伪造现场。 (三)诉讼程序的层层过滤功能失效刑事诉讼设置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多重程序,目的就是层层过滤疑点,防范错案。但是本案各个环节全部出现漏洞: 侦查环节失效:没有深挖指向第三人作案物证线索; 审查起诉失效:没有发现证据漏洞,没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核实精液、指纹来源; 一审审判阶段失效:法庭质证虚化,对于辩护方提出重大疑点没有重点调查; 二审程序失效:高院两次发回重审,但仅仅程序回转,没有直接改判无罪,发回重审之后证据状况没有任何改善。 多重程序没有纠错,错案一路生效。申诉成为唯一出路,但是申诉启动再审门槛高,当事人耗费十几年时间。 (四)外部办案压力,命案破案考核机制影响九十年代,命案破案考核压力巨大,侦查机关面临破案指标压力,案件发生急于确定犯罪嫌疑人。一旦侦查方向锁定,整个办案系统存在确认犯罪的心理倾向,纠正错误阻力很大。人事因素介入,进一步干扰案件办理。 (五)辩护职能发挥受限辩护是防范冤错的重要防线。但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辩护方看不到全部证据,调查取证能力薄弱,无罪辩护意见难以被法庭充分接纳,辩护屏障作用弱化。 七、从于英生案看如何防范同类冤错案件,司法启示于英生案留给我国刑事司法诸多启示,对于侦查、检察、审判、辩护全流程均具备借鉴意义。 启示一:牢固树立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彻底摒弃疑罪从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三要件必须严格落实。只要综合全案证据,仍然存在符合常理、有证据支撑的怀疑,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性,就应当作出无罪处理,不能以量刑打折的方式“留有余地判决”。命案同样适用疑罪从无,不能因为案件后果严重,就降低证明标准。检例25号明确: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具备唯一性。司法人员应当建立认知:犯罪客观上发生,不等于现有被告人就是行为人;惩罚犯罪不能以冤枉无辜作为代价。 启示二:侦查阶段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禁止隐匿无罪证据,落实全部证据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既要收集有罪证据,更要收集、固定无罪、罪轻证据。对于现场发现指向第三方的物证(指纹、DNA、痕迹),应当优先作为侦查线索追查,不能简单用主观猜想将无罪证据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解读。“猜想不能替代证据”。本案中,“于英生故意放置他人精液伪造现场”仅仅是猜想,没有任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理由。 完善卷宗移送制度,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证据,无论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全部纳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严禁将关键证据仅仅存放侦查内卷,隔绝审查起诉、审判、辩护律师的查阅。侦查内卷不能成为隐匿无罪证据的“黑箱子”。所有物证应当建立完整保管链条,物证来源、提取、封存、送检、移交全程留痕。 启示三:弱化口供依赖,实物证据优先,口供必须得到客观物证印证口供具有不稳定性,被告人时供时翻属于常见现象。对于反复翻供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必须严格审查,口供每一处关键情节,都要有独立客观物证予以印证;口供与物证发生矛盾时,原则上以客观物证为准。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客观物证印证,不能定罪。如果口供与尸检、现场勘查、DNA、痕迹物证多处重大矛盾,即便被告人曾经认罪,该口供也不能作为定案主要依据。 启示四:强化审查起诉的过滤把关职能,落实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当全面阅卷,包括要求侦查机关移交全部材料,不能只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正式卷宗;对于DNA、痕迹物证等关键客观证据存在疑点,应当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疑点不能排除就不能提起公诉。同时强化对侦查活动监督,发现隐匿证据等违法情形及时纠正。刑事申诉复查阶段,要主动调取全部卷宗,包括侦查内卷,充分发挥申诉检察的错案纠错功能。 启示五:落实庭审实质化,充分保障辩护权,充分发挥法庭质证功能以审判为中心,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一,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完整阅卷权,保障律师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包括侦查内卷当中与案件相关证据;保障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物证、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 第二,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重大无罪疑点(DNA矛盾、痕迹指向第三人、口供与物证冲突),法庭必须专门调查,要求控方对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控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认定。 第三,二审程序不能简单发回重审了之,如果案件证据已经穷尽,疑点无法消除,二审法院应当敢于直接改判无罪,不能将程序回转作为回避裁判的手段。 启示六:完善错案预防、纠错与责任追究机制改变单纯“命案必破”考核指标,不能简单以破案率作为侦查人员考核核心,把司法公正、程序合法纳入考核体系。 降低再审启动门槛,畅通刑事申诉渠道。于英生依靠十几年持续申诉才迎来再审,反映过去申诉启动再审难度较大。完善申诉审查机制,对于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旧案应当认真复查。 健全司法责任制度。对于故意隐匿证据、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责;同时区分主观故意违法与客观时代局限,区分侦查、起诉、审判不同环节责任。冤错案件发生,不只是追究最终裁判法官,侦查阶段隐匿证据等源头违法行为同样应当追责。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冤案一旦纠正,及时对被错误定罪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弥补人身、精神损害。同时关注被害人权利保障,冤案发生之后,应当继续侦查,尽力抓捕真正犯罪人,维护被害人正义。 启示七:区分“客观事实上无罪”和“法律上证据不足无罪”司法人员、社会公众都应当厘清:再审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是基于控方举证达不到法定标准的法律评价,不完全等同于已经查明客观上被告人完全没有参与犯罪。刑事诉讼裁判追求法律真实,而非绝对客观真实。后续抓获真凶印证本案,但即便没有抓获真凶,存疑无罪判决依然合法。不能要求“必须抓到另一个凶手才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正是于英生案对法治最重要的启发。 结语于英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是一面映照我国刑事司法发展的镜子。一桩家庭凶杀案件,历经17年曲折,从死缓、无期徒刑到存疑无罪,完整展现口供中心主义、疑罪从轻带来的危害;也生动阐释证据裁判、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的法律内涵。冤案的发生,是侦查、起诉、审判多重程序防线失守叠加的产物;冤案纠正,则依靠当事人坚持申诉、辩护人的持续抗争,更有赖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再审法院坚守证据规则的司法勇气。 于英生案的价值,不只在于还给于英生个人迟来正义;更重要的是确立一套可以推广适用的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案件主要事实结论必须具备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即便是恶性命案,也必须坚守疑罪从无,宣告无罪。该案作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持续指引全国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警示所有办案机关:惩罚犯罪固然重要,但绝不可以牺牲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司法公正,既要求不放过真正罪犯,更要求绝不冤枉一个普通人。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以及安徽省高院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公开新闻报道等进行的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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