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罪解读: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改判无罪案深度评析 ——从死刑到无罪的法治启示 | |||||||||||||||||||||||||||||||
| 发表时间:2021-10-10 阅读次数: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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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改判无罪案深度评析 ——从死刑到无罪的法治启示 文/连大有 核心内容:聂树斌案是我国刑事司法”疑罪从无”原则的标志性平反案例。原审判处死刑的根基,在于对没有客观物证、仅有反复供述的证据体系贸然采信;再审改判无罪的本质,不是证明聂树斌一定清白,而是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定罪标准。本案最大的制度教训在于:定罪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侦查、公诉、审判各环节都应守住证据与程序底线,律师的辩护权必须被实质性保障。要避免此类悲剧重演,需要公检法与律师在证据意识、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三个维度同时改革。 特别说明:分析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6年再审宣判及公开报道整理 一、引言:一桩悬置二十余年的错案 1995年,年仅20岁的河北青年聂树斌因“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执行死刑。二十一年后,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宣告聂树斌无罪。这起案件被列入201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成为当代中国刑事司法史上极具里程碑意义的平反案件。 聂树斌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不仅因为一条年轻生命的逝去,更因为它集中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在特定历史时期存在的深层次问题:重口供轻物证、重实体轻程序、疑罪从有从轻的办案惯性,以及辩护权保障不足、证据审查流于形式等结构性缺陷。本文以聂树斌案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案件脉络,分析原审认定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犯罪构成逻辑与判处死刑的理由,剖析再审改判无罪的证据法根据,并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律师四个主体出发,探讨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最后总结本案对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观念产生的深远影响与深刻教训。 需要预先说明的是,本文基于公开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判所披露的裁判要旨以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展开分析。由于年代久远,原审卷宗的部分细节、个别证据的原始状态未必完整公开,本文在必要处仅作制度性、原理性评析,不以个案尚未公开的内部证据作事实推断。本文的核心立场是:从刑事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审视本案所折射出的共性问题,而非对具体证据的每一个细节作出武断结论。 二、案件简介:从案发到平反的完整脉络 1.案发与侦查 1994年8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一片玉米地里,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尸体被发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嫌疑人锁定为当时年仅20岁的当地青年聂树斌。据公开报道,聂树斌在被抓获后作出了有罪供述。 2.一审与二审 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随后,聂树斌被执行枪决。 3.真凶归案与“一案两凶” 2005年1月,因犯下多起强奸、杀人案件而落网的王书金,自述聂树斌案系其所为,“一案两凶”由此引发社会强烈关注。河北省有关方面虽进行了多年复查,却始终未公布结果;检察机关也始终未指控王书金涉及聂树斌案。2013年9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王书金的死刑判决,且不认定王书金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4.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与改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聂树斌案。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再审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此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聂树斌家属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将依法开展违法审判问题调查。
聂树斌案关键时间线 (来源:公开报道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判信息整理) 三、原审认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争议 要理解聂树斌案为何被认定为犯罪并判处死刑,首先需要厘清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罪名构成。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两罪并罚判处聂树斌死刑,因此需要分别考察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原审证据能否支撑这些要件。 1.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故意杀人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1)其一,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就是他人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法益。聂树斌案中,被害人康某某死亡,生命法益受到侵害,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并无争议。 (2)其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杀害康某某的行为,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客观方面需要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3)其三,犯罪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发时聂树斌年满20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无障碍。 (4)其四,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原审需要证据证明聂树斌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审视,本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均无重大争议,真正的分歧集中在客观方面——即“聂树斌是否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一事实认定上。而事实认定恰恰取决于证据。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犯罪构成的认定与证据证明是两个层面而又密不可分的问题。刑法条文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该行为成立”。一个行为无论在社会观念上多么可憎,只要证据不能达到法定标准,在法律上就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这正是“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两项原则的交叉所在。聂树斌案的核心争议,不在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身有多么疑难,而在于:原审究竟凭什么证据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构成要件的任何一方面的认定,都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前提,任何一项关键事实(尤其是“是否实施行为”这一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都会导致整个定罪失去根基。 2.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强奸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在聂树斌案中,原审认定聂树斌在杀害康某某前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强奸罪的成立同样需要证据证明:一是发生了性行为,二是违背了妇女意志,三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强奸行为的认定在客观上更加依赖现场物证(如精斑、血迹等生物物证)和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 也正是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案发年代物证技术相对有限,强奸罪的认定难度极大。如果现场未能提取到能够锁定行为人的生物物证,仅凭被告人供述去认定强奸事实,其证明力是相当薄弱的。尤其是在“先有强奸、后有杀害”的复合犯罪中,两个罪名的认定往往相互牵连,任何一个罪名所依赖的证据基础不牢,都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定罪质量。 3.数罪并罚与量刑考量 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属于数罪并罚。依照当时的法律,故意杀人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之所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核心在于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行为,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的认定不能脱离证据。无论控方指控的犯罪如何严重,都必须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如果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根本性缺陷,那么即便罪名成立的可能性存在,也不得据此定罪。聂树斌案的悲剧恰恰在于:原审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死刑判决。 4.原审判处死刑的理由 原审法院之所以对聂树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当时的裁判逻辑看,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尽管这些理由在今天看来都存在严重的证据缺陷。 (1)采信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原审认定聂树斌有罪的核心依据,是其本人的有罪供述。在当时的办案环境下,侦查机关获得了聂树斌的供述,供述内容涉及作案经过、作案工具、现场情况等细节,并与部分案件事实形成了一定的“印证”。在缺乏强有力客观物证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正是依赖这份供述构建了定罪逻辑。 (2)缺乏但被认为“足以”定案的物证印证。尽管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直接客观物证,原审仍认为相关痕迹、现场勘查与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供证印证”的裁判思路,实质上是把口供作为定案的中心,用口供去串联和解释其他证据,从而填补物证缺失造成的证明漏洞。 (3)对”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等要素的推定认定。原审判决对聂树斌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关键事实要素作出了认定。但这些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供述基础上的推定,缺乏独立、客观的证据支撑。例如,对聂树斌何时到现场、以何种工具作案、被害人的具体死因等,均未能通过可靠的物证、鉴定意见予以锁定。 综上,原审判处死刑的理由本质上可以概括为“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体系”。在这一体系下,只要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与部分案件事实”对上号”,即便客观物证缺失、关键笔录不全、供述本身反复,也被认为是“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作出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这种裁判逻辑的危险性在于,它颠倒了证据审查的正确顺序。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应当是先有客观、独立的证据,再据此审查供述的真伪;而原审的逻辑却是先采信供述,再以供述为轴心去“校准”和“整合”其他证据,使证据体系表面自洽。一旦供述本身失真,整个证据大厦就会轰然倒塌。这也解释了为何此类以口供为中心的死刑案件,日后往往因为客观物证的重现或新证据的出现而被推翻。聂树斌案并非个例,而是此类错案共同特征的一个缩影。 四、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再审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判,宣告聂树斌无罪。这一改判并非宣告聂树斌“确实没有作案”,而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全案证据不能达到定罪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具体而言,再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物证 再审认为,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物证。侦查机关虽在现场提取了一些痕迹、物证,但这些物证均不能直接、排他地证明聂树斌实施了杀人、强奸行为。尤其是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关键事实,均无法通过客观证据予以确认。在缺乏客观物证的情况下,仅凭口供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 2.关键讯问笔录、证人笔录缺失 再审还指出,本案的关键讯问笔录、证人笔录缺失。在案证据中,一些对于定罪至关重要的笔录没有随案移送或者已经遗失,导致审判机关无法全面审查讯问过程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完整性是审查判断的前提,关键笔录的缺失,使得定案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满足全面审查的要求。 3.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再审认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均存在疑问。供述内容存在反复,且与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供述的获取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受到非法取证手段的影响,均无法得到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供述的证明力大打折扣,不能作为定案的可靠依据。 4.供证印证关系的可靠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 再审进一步指出,由于客观物证缺失、关键笔录不全、供述真实性存疑,原审所谓“供证相互印证”的可靠性不足。特别是,真凶王书金归案后自述聂树斌案系其所为,虽然王书金未被认定为聂案真凶,但这一情节至少表明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在全案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 5.结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综合以上分析,再审的结论十分明确:原审认定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性缺陷,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定罪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疑罪从无”与“确信无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聂树斌案的改判,本质上是法律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当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彻底排除其作案可能时,法律选择宁可放纵犯罪,也绝不冤枉无辜。这正是刑事司法在“防错”与“追诉”之间作出的价值选择,其核心是保护每一个公民免受不公正的刑事追究。 从证据法的角度进一步看,聂树斌案还集中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与“供述自愿性”审查的意义。一份供述要想作为定案根据,不仅要内容真实,更要在取得程序上合法、取得过程上自愿。当供述存在反复、并与客观证据多处矛盾、甚至其形成过程无法核实是否合法时,就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对该供述的证明力作否定性评价。聂树斌案正是通过对供述真实性、合法性的全面审查,最终得出证据不足的结论,这为后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地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注脚。 五、冤错案件暴露的证据与制度缺陷 聂树斌案并非孤例,它与呼格吉勒图案、于英生案、陈满案等一批再审平反案件共同揭示了我国刑事司法在特定历史时期存在的系统性缺陷。深入剖析这些缺陷,对于防止此类悲剧重演具有根本意义。 综观这些平反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地呈现出高度相似的特征:定罪的核心证据是有罪供述,而客观物证要么缺失、要么证明力不足;供述本身存在反复或合法性疑问;关键笔录、原始物证遗失;案发年代普遍早于同步录音录像和规范化的DNA技术普及之前。这种共性绝非偶然,而是反映了那个特定阶段“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科学”“重追诉、轻保障”的办案理念在案件中的集中投射。正因如此,聂树斌案的意义早已超越个案本身,成为观察和理解中国刑事司法转型的一个典型样本。 1.口供中心主义:将供述作为定罪的核心支柱 聂树斌案最突出的特征,是定罪高度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模式,在物证技术尚不发达的年代尤为普遍。其致命弊端在于:口供极易受侦查手段影响而失真,一旦侦查环节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整份供述的证明价值就会彻底崩塌。而本案恰恰存在供述反复、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问题。 2.印证规则被异化:以“形式印证”代替“实质审查” 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奉行“印证证明模式”,要求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定案。但在聂树斌案中,这一规则被异化为:只要口供能与部分案件事实“对上号”,就认定形成了印证,从而掩盖了客观物证缺失的实质。真正的印证应当是独立来源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而非以口供为轴心去串联其他证据。 3.审判把关不严:对辩护意见和合理怀疑缺乏实质回应 聂树斌案的一审、二审,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缺陷和合理怀疑,未能给予实质性的审查与回应。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流水线模式下,审判环节往往对控方移送的证据照单全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主动审查,导致证据缺陷被层层掩盖,最终酿成错案。 5.证据保全与程序保障缺失 本案关键讯问笔录、证人笔录的缺失,暴露出当年侦查环节证据保全意识的淡薄和程序保障的不足。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关键物证没有严格的保管链条,证人证言的固定不规范,这些都为事后的证据审查和纠错留下了无法弥补的漏洞。 6.纠错机制启动迟缓、动力不足 从2005年王书金归案、提出“一案两凶”,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聂树斌案的纠错过程经历了长达十余年的等待。这期间,虽有当事人亲属和社会舆论的持续呼吁,但复查程序一度迟缓、结果未及时公开,反映出纠错机制在发现问题后启动乏力、动力不足的问题。 纠错机制的迟缓,既有人事、程序上的客观原因,也有“既判力”“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等观念的影响。然而,生效裁判的权威应当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之上,当一份生效裁判建立于明显不足的证据之上、且已付出无法挽回的生命代价时,迟来的纠错虽然正义,却也尤为沉重。这提醒我们,纠错机制不仅要“能纠错”,更应当“及时纠错”,把纠错的窗口前移,在证据尚可保全、生命尚可挽回之时尽早发现问题。 六、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公检法与律师的职责 聂树斌案用血的教训警示我们:防范冤错案件,不能依赖个案纠错,而必须从侦查、公诉、审判和辩护的每一个环节筑牢防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律师各自承担着不可替代的职责,必须协同发力,共同守护“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司法底线。 1.公安机关:转变侦查理念,强化客观证据 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源头,侦查质量直接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检验。要避免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做到: (1)一是坚持“由证到供”而非“由供到证”。摒弃“先抓人、再取供、后补证”的口供中心模式,牢固树立客观证据意识,注重通过现场勘查、物证提取、DNA鉴定等科学手段收集和固定客观证据,让证据说话,而不是让口供定案。 (2)二是严格依法取证,杜绝非法取证。严格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同步录像送检等制度,坚决防止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主动排除,不能带入后续诉讼环节。 (3)三是确保证据完整保全。建立规范的证据保管链条,对现场物证、痕迹、尸体、关键笔录等做到全面收集、妥善保存、如实移送,严禁遗失、遗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为后续审查提供完整基础。 2.检察机关:严守证据标准,履行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要避免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做到: (1)一是严格审查起诉标准。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对证据不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案件,坚决不批捕、不起诉,守住审查起诉这一重要的过滤关口。 (2)二是全面审查,不偏信侦查结论。既要审查有罪证据,也要审查无罪、罪轻证据;既要听取侦查机关意见,也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据线索和合理怀疑进行核实。 (3)三是强化侦查监督。对侦查活动中的非法取证、遗漏关键证据等问题,及时通过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手段予以纠正,防止侦查环节的瑕疵进入审判环节。 3.审判机关:坚持证据裁判,落实疑罪从无 审判机关是防止冤错的最后一道关口,责任最为重大。要避免此类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做到: (1)一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定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任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客观物证缺失、供述真实性存疑、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锁链的案件,坚决不予认定。 (2)二是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对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依法宣告无罪,而不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要牢固树立“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理念,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应当以最审慎的态度、最高的证据标准来审查,因为生命一旦剥夺便无法逆转。 (3)三是实质审查,主动纠错。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把关和监督作用,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实质审查,认真对待辩护意见和合理怀疑。对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依法通过再审程序及时纠正,而非固守既判力而回避纠错。 (4)四是完善庭审实质化。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当庭质证,避免“以卷宗为中心”的书面审理,让证据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与检验,使庭审真正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环节。 4.律师:依法辩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辩护人,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冤错案件的重要力量。要避免此类案件,律师应当做到: (1)一是积极行使辩护权,敢于提出无罪辩护。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律师应当坚持独立判断,敢于提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而不是迎合办案机关立场或被动妥协。 (2)二是重视证据辩护,逐项质证。对控方证据,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项质证,重点质疑客观物证的缺失、供述的反复与合法性、供证之间的矛盾、关键笔录的缺失等问题,推动法庭排除非法证据、否定瑕疵证据。 (3)三是充分行使申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对被告人有利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据,主动开展调查取证,构建“另有他人作案”“被告人不在场”等合理怀疑的替代性事实版本。 (4)四是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既要进行实体辩护,也要关注程序违法问题,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公正。 需要强调的是,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离不开制度保障。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认真听取并实质回应律师的辩护意见,使辩护成为防错机制中真正有效的一环,而不是流于形式。 七、本案对社会的影响与深远教训 聂树斌案的平反,虽然无法挽回一条年轻的生命,却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留下了深远的影响和深刻的教训。 1.推动“疑罪从无”原则从纸面走向实践 聂树斌案是“疑罪从无”原则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一次标志性实践。此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无罪,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信号:“当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法律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一案例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起到了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动“疑罪从无”真正成为刑事司法的实践准则,而非仅仅停留在法条文本上。 2.推动证据裁判与司法文明进步 本案促使刑事司法界深刻反思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推动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理念的落实。此后,我国的证据规则不断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审查标准等不断强化,刑事司法向着更加科学、文明、人道的方向迈进。 3.唤醒全社会的人权保护与程序正义意识 聂树斌案引发了全社会对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程序正义问题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意识到,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刑事程序的潜在当事人,只有保障程序的公正,才能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法治意识的觉醒,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4.推动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 聂树斌案平反后,家属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承诺依法开展违法审判问题调查。这推动了国家赔偿制度的落地和完善,使被错误追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能够获得国家赔偿;同时,对违法审判责任人的追责,也体现了“有错必纠、有权必有责”的法治原则。 5.深刻教训:以正义代价唤醒的制度反思 聂树斌案用一条生命的代价,给中国司法留下了不可磨灭的教训。教训的核心在于:其一,定罪的根基必须是客观、可靠、完整的证据,而不是任何形式的“口供中心”;其二,程序的公正与实体的公正同等重要,任何为了追诉而牺牲程序正义的做法都是危险的;其三,“宁纵勿枉”的疑罪从无理念,是防止冤错案件的最可靠防线;其四,律师辩护权、当事人辩护权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制度支柱。 从更长远的视角看,聂树斌案还提醒我们,法治建设的进步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在一次次痛定思痛中不断校正方向。制度可以逐步完善,理念可以不断更新,但每一个被冤错的个体及其家庭所承受的痛苦却是无法量化的代价。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当以最审慎的态度对待刑事司法中的每一个环节,把“防止冤错”作为刑事司法不可动摇的最高价值之一。这是对逝者的告慰,更是对生者权利的守护。 结语:让正义不再迟到 聂树斌案是一面镜子,照见了中国刑事司法曾经走过的弯路,也照亮了未来前行的方向。再审改判无罪,是对一个无辜生命的迟来告慰,更是中国司法自我纠错、自我革新的庄严宣示。 法治的要义,不仅在于惩治犯罪、维护秩序,更在于保障人权、防止错判。聂树斌案告诉我们,“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一句空泛的口号,而是每一起刑事案件必须坚守的底线;“疑罪从无”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每一个公民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最基本保障。 避免此类案件重演,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筑牢客观证据的根基,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严把证据与监督关口,需要审判机关在审判环节坚持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更需要律师依法充分履职、司法机关切实保障辩护权。唯有公检法与律师各守其位、各尽其责,并建立起一套以证据为中心、以程序为保障、以人权为依归的刑事司法体系,才能让”不冤枉一个好人”从理想走向现实,让正义不再迟到,让悲剧不再重演。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能生搬硬套其他案件的的辩护,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以公开的案件材料为依据,作者未能阅读相关案件的卷宗。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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