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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与情理之间:山东诸城偷排危废案法律评析
发表时间:2026-09-12     阅读次数:44

法理与情理之间:山东诸城偷排危废案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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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 月 31 日凌晨,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发生一起因非法倾倒工业废液引发的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王辉、陈涛等人将含硫氢化钠废液与醋酸废液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两种废液发生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硫化氢剧毒气体,顺着地下管网扩散至周边居民社区,最终造成 4 名居民中毒死亡、3 人重伤、32 人中毒住院,公私财产与生态环境遭受巨额损失,生态损害价值高达 2400 余万元。该案一经曝光,迅速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不予核准死刑,将案件发回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25 年 12 月,潍坊中院重审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辉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涛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两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对陈涛限制减刑。

判决作出后,王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陈涛未上诉。2026 年 5 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案两名主犯,共同策划、共同实施危废倾倒行为,共同造成极其严重的伤亡后果,最终却出现 “一人死刑立即执行,一人死缓并限制减刑” 的裁判结果。

很多社会公众对此产生疑问:

二人同为共同犯罪主犯,为何量刑差距如此巨大?

陈涛构成立功,为何仅仅从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限制减刑,而没有获得更轻的处罚?

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污染环境罪,背后的法理边界应当如何理解?

本案的判决,对危废处置行业、环境刑事司法、死刑政策适用,又将带来怎样的指引与警示?

下边将结合案件裁判文书披露的事实、我国刑法条文、刑事司法解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本案进行系统性法律评析。具体包括先梳理案件事实脉络阐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整犯罪构成要件,辨析本案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剖析王辉、陈涛量刑差异的法律根源,解读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价值,最后结合本案,探讨案件对企业经营、环境治理、刑事司法的多重社会启示。

一、案件事实梳理与审理脉络

(一)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王辉、陈涛二人长期从事非法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生意,通过接收化工企业产生的有毒废液,寻找场所非法倾倒牟利。早在案发前一天,二人就接收了 37.69 吨含硫氢化钠的工业废液,倾倒至租赁厂房的地罐内,倾倒过程中废液反应产生有毒气体,造成一名工人轻微中毒。事故发生之后,王辉、陈涛没有停止危险作业,没有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仅仅使用沙土封堵罐口,继续接收其他企业的酸性废液。

2021 年 1 月 30 日晚,王辉、陈涛再次接收含醋酸的工业废液,安排人员将废液直接倾倒在厂房北门公共污水管口。到 1 月 31 日凌晨,二人明知硫氢化钠废液与醋酸废液混合之后,会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硫化氢剧毒气体,剧毒气体可以通过污水管网扩散至居民区,仍然指挥人员将硫氢化钠废液继续排入公共下水管道。两种废液在地下管网相遇,发生化学反应,大量硫化氢有毒气体沿着污水管道扩散,渗透到附近居民家中,造成熟睡居民中毒。经法医鉴定,四名被害人均系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中毒死亡;另有 3 人重伤二级,32 人中毒住院。同时,本次非法倾倒行为造成土壤、地下水严重污染,应急处置、生态修复费用高达两千四百余万元。

从主观认知层面,王辉、陈涛对废液混合产生剧毒气体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此前倾倒废液已经发生人员中毒事件,二人明知废液混合会产生有毒气体,仍然选择在夜间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公共下水管道连通居民区,地下管网属于公共空间,有毒气体能够顺着管道扩散到居民生活区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二人的核心目的是赚取危废处置的不法报酬,对于不特定居民死亡、重伤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

(二)案件审理全过程

本案最初由潍坊中院一审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王辉、陈涛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等罪名,两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一审宣判之后,王辉、陈涛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死刑判决。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将案件发回潍坊中院重新审判。

2025 年 11 月,潍坊中院对本案进行重审开庭。2025 年 12 月,潍坊中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作出重大量刑区分:王辉数罪并罚死刑立即执行;陈涛认定构成立功,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判决理由明确指出:陈涛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依法成立立功,可以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量刑情节。但陈涛本身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不属于一贯表现良好,立功情节仅可以从轻评价,不能大幅度减轻处罚;其家庭困难情况不属于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不予采纳。

判决之后,王辉不服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涛认可判决,没有上诉。2026 年 5 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确认:王辉、陈涛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公共下水管道投放危险物质,造成 4 人死亡、3 人重伤、32 人中毒,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二人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王辉另外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二人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当中,王辉、陈涛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均属于主犯。二审法院认可重审一审对于陈涛立功情节的认定,综合全案情节,认定陈涛所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罪行极其严重,但因为立功情节,判处死刑可以不予立即执行,同时适用限制减刑。山东省高院二审最终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解析

《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一款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第 114 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15 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构成包含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结合本案,逐一拆解。

(一)犯罪客体: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这是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最核心的标志。污染环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环境法益。如果行为人排放危险废物,仅仅损害生态环境,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形成紧迫危险,一般认定污染环境罪。但如果行为人排放有毒物质,明知有毒物质会扩散到居民区,危及不特定居民生命健康,危害公共安全,则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当中,王辉、陈涛不是在封闭工业场地处置废液,而是向公共污水管网倾倒废液。公共下水管道连通周边居民区,地下管网属于公共空间,有毒气体没有办法被局限在厂房内部,会不受控制扩散,危及不特定居民生命安全。受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事先无法确定哪一户居民会吸入毒气、中毒伤亡,受害人数、损害范围都无法预判。这正是公共安全法益受到侵害的典型特征。

(二)犯罪客观方面:实施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 行为不局限于传统往食物、饮用水中投毒。刑法上的投放,是将危险物质置于可以扩散、能够接触不特定公众的空间。将有毒废液排入公共下水道,有毒物质在管网内发生反应产生剧毒气体,气体扩散进入居民住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投放毒害性物质行为。

毒害性物质:本案当中硫氢化钠废液与醋酸废液混合产生硫化氢气体,硫化氢属于剧毒物质,吸入之后短时间可以致人死亡,属于刑法条文所指 “毒害性物质”。

危害结果:《刑法》115 条第一款属于实害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量刑区间。本案 4 人死亡、3 人重伤、数十人中毒,巨额财产损失,完全符合 115 条第一款的实害结果要求。

(三)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投放危险物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 14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即可构成本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王辉、陈涛均为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

(四)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本罪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直接故意是希望伤亡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放任该结果发生。本案王辉、陈涛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二人并不是专门为了杀害居民而倾倒废液,犯罪动机是非法处置危废牟利。但是,此前倾倒废液已经出现人员中毒,二人明知废液混合产生剧毒气体,明知排入公共管网,毒气会扩散到居民区,仍然继续倾倒。对于居民可能中毒死亡、重伤的结果,二人持放任态度:为了赚钱,不计后果,不管会不会造成居民死伤。明知风险,仍然实施,发生死亡结果不违背其主观意志,成立间接故意。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实务争议:很多人认为,被告人只是倾倒废液,目的是处理废物,不是杀人,只能定污染环境罪。该观点混淆两个罪名的主观认知边界。污染环境罪主观上一般是过失,或者仅仅对污染环境存在故意,但对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亡没有认知。本案被告人已经预见到有毒气体扩散致人伤亡的风险,仍然实施排放行为,对公共安全危险持放任态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更重,法院以此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两罪名辨析:投放危险物质罪 VS 污染环境罪

本案被告人同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经常在危废犯罪案件中混淆,有必要清晰区分。

污染环境罪,《刑法》第 338 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是生态环境,核心是对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的破坏。污染环境罪行为人通常追求或者放任环境被污染,但对于人员伤亡结果,一般是过失心态。

二者核心区分要点: 第一,侵害法益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罪:生态环境资源。 第二,危险属性不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产生针对人身的紧迫生命危险,危险直接作用于人体;污染环境行为更多是环境介质被污染,人身损害通常是长期、慢性的污染损害,并非即时爆发的剧毒风险。 第三,主观认识内容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明知行为会造成不特定人伤亡,放任或者追求伤亡结果;污染环境罪行为人明知会污染环境,但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人员伤亡。

回到本案。王辉、陈涛此前倾倒废液已经发生人员中毒,说明二人已经明确知晓废液混合产生剧毒气体的即时风险。公共污水管网连接居民区,毒气可以顺着管道扩散进入居民家中,在密闭房间内致人中毒死亡。该风险是即时、紧迫、直接威胁居民生命安全,并非缓慢污染土壤地下水。因此法院认定二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非法倾倒危废,严重污染土壤地下水,同时满足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更重。污染环境罪单独作为另一部分犯罪事实,单独定罪量刑。王辉还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数罪并罚。

四、同案不同刑:王辉死刑立即执行,陈涛死缓限制减刑的法理分析

本案最受社会关注的焦点:同案两名主犯,共同犯罪,共同造成 4 死重大后果,为何王辉死刑立即执行,陈涛死缓限制减刑。答案核心在于:死刑适用标准、立功量刑情节、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三者综合评价。

(一)我国死刑适用基本原则: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判断 “罪行极其严重”,不仅看客观危害后果,还要综合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是否存在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客观后果相同,但是被告人有无立功、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会直接影响死刑是否立即执行。

本案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4 人死亡、多人中毒,巨额环境损害。王辉、陈涛均为主犯,均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应当从重处罚。单看犯罪客观危害,二人罪行都达到极其严重程度,都具备判处死刑的基础条件。但陈涛具备法定立功情节,王辉没有任何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立功制度:法定从宽情节,但从宽幅度有限制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制度设立目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犯罪,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立功属于法定可以型从宽情节,不是 “应当” 从轻减轻。换言之,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结合全案罪行轻重,决定从宽幅度。如果被告人罪行特别严重,即便构成立功,从宽幅度也会严格受限,不能直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本案重审判决明确认定:陈涛提供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量刑情节但是,法院同时指出:陈涛有故意犯罪前科,不属于一贯表现良好,应当酌情从重;家庭情况不能作为从宽依据。也就是说,立功情节仅仅抵消了 “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这一条件,但不足以将刑罚降低到无期徒刑。陈涛罪行本身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立功只能从轻,不能大幅度降档。因此,法院选择判处死缓,同时附加限制减刑。

很多公众存在误区认为,只要立功,就可以大幅度减刑。但在死刑案件当中,立功从宽幅度要与罪行严重程度匹配。对于造成多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即便普通立功,从宽空间有限。只有重大立功,才可能带来更大幅度减轻处罚。本案陈涛属于一般立功,不是重大立功。

(三)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内涵与适用条件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死缓限制减刑不是独立刑罚种类,是死缓附加的刑罚执行约束机制。立法初衷是解决过去 “死刑过重,生刑过轻” 的结构性矛盾。部分恶性案件被告人判处死缓,服刑十几年就可以出狱,刑罚威慑不足。限制减刑制度,针对投放危险物质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减刑作出硬性约束: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果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不能少于二十年。死缓两年考验期不计入前述实际执行刑期。陈涛判决死缓并限制减刑,意味着其最低服刑年限极高,长期关押,体现严惩。

法院为什么对陈涛同时适用限制减刑?理由有两层:第一,陈涛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刑法 50 条第二款列明可以适用限制减刑的罪名;第二,陈涛罪行极其严重,有故意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虽然立功,不必立即执行死刑,但人身危险性高,不能给予普通死缓的减刑优待,需要限制减刑,拉长实际服刑时间,实现罪刑相适应

(四)王辉与陈涛量刑对比总结

王辉:全案主犯,策划组织非法倾倒危废,明知废液混合会产生剧毒气体危害公共安全,造成 4 人死亡严重后果;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存在故意犯罪前科,没有自首、立功等任何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综合判断,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数罪并罚死刑立即执行。

陈涛:共同犯罪主犯,同样参与策划实施倾倒,客观后果与王辉一致,有故意犯罪前科。但是,陈涛具有立功法定从宽情节,综合考量,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但是,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高,判处死缓同时限制减刑,防止服刑期过短。

简言之立功是陈涛免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唯一法定理由;但是立功不足以将刑罚降到无期徒刑,叠加前科、恶性后果,因此附加限制减刑。这就是本案一死一死缓限制减刑裁判逻辑

五、本案的法律价值与社会启示

本案作为非法倾倒危废转化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典型判例,对于危废行业、环境刑事司法、社会治理、企业合规,都具备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对危废行业层面,不要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当成普通行政违法,触碰公共安全红线会转化为重罪

很多中小化工企业、危废中介从业者存在错误认知:非法倾倒工业废液,最多属于污染环境,罚款、停业,严重最多判几年有期徒刑。本案清晰划出法律红线:危废犯罪不仅仅是环境犯罪,如果行为会产生有毒物质,扩散到居民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就会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危废处置属于严格特许经营行业,没有资质承接、转运、倾倒危险废物本身违法。企业不得委托无资质个人、黑作坊处置危废。很多企业为节省危废处置成本,将有毒废液低价交给中间人处理,自以为签订协议就转移责任。实际上,委托方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游介绍危废的相关人员,也被追究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危废全流程管理体系,从产生、储存、转运、处置,全程留痕,交由具备资质单位处置,杜绝侥幸心理。危废处置成本,不是可以节省的成本,是法律底线成本。

(二)刑事司法层面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裁判规则得到示范

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过去大量非法倾倒危废案件定性污染环境罪。本案再次明确裁判规则: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核心看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造成紧迫现实危险。如果有毒物质排放之后,会即时产生剧毒气体,扩散到居民区,直接威胁居民生命安全,行为人对该危险有认知仍然实施,应当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择一重处罚。

该裁判思路提醒辩护律师、公诉人、法官,办理危废刑事案件,不能仅仅局限于环境损害鉴定报告,还要评估行为对于周边居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提前知晓有毒物质混合之后会产生剧毒,是否知晓排放地点毗邻居民区,危险物质扩散路径,是否发生过前期中毒事故等事实。上述事实,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证据。

同时本案对立功在死刑案件当中适用作出示范:立功属于可以从轻,不是必然从轻;从轻幅度要匹配罪行严重程度。对于多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恶性案件,普通立功只能作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能直接大幅度降刑;结合前科、人身危险性,可以同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该裁判思路,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于主观恶性极大,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即便具备立功,刑罚仍然保持高压。

(三)社会治理层面地下管网安全、危废黑产链条治理需要系统完善

本案有毒气体通过公共污水管网扩散入户,暴露城市地下管网安全风险。城市污水管网四通八达,连通居民区,如果非法有毒废液排入管网,有毒气体沿着管网扩散,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广,发现难度大。城市监管部门需要加强排污口巡查,对工业区域排污口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非法倾倒废液行为。

危废黑产链条已经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化工企业产生危废,中间人牵线,无资质人员接收,寻找隐蔽地点夜间偷排。利润巨大,成本极低,但是后果毁灭性。单纯打击末端倾倒人员远远不够,需要全链条打击,从产废企业、中介、运输、倾倒人员一体化追责。本案当中,上游介绍危废来源人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全链条打击思路。

(四)对普通公众层面,环境安全与公共安全紧密相连,环境污染可以直接转化为生命灾难

很多普通人觉得环境污染是遥远、缓慢的问题,仅仅影响水土。本案用惨痛后果证明:非法倾倒有毒工业废液,可以在短时间内产生剧毒气体,造成居民在家中中毒死亡。环境安全就是公共安全。普通居民发现周边有不明废液排放、刺鼻异味,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公安部门举报,尽早排查风险。环境违法,绝不只是经济损失,随时可能演变为恶性公共安全事件。

(五)死刑政策层面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落地

我国坚持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法定从宽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样罪行极其严重,但是存在法定从宽情节,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缓,必要时附加限制减刑。本案两名主犯量刑差异,正是死刑政策的生动体现。不是只要造成多人死亡就一律死刑立即执行;也不是只要立功就免除死刑。法院综合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法定量刑情节综合权衡,实现罪刑相适应。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中间刑罚,填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空白,做到重罪重判,宽严有度。

六、本案法律争议问题延伸探讨

(一)争议一:共同犯罪主犯,是否可以出现一生一死的量刑差异?

有观点认为,二人都是主犯,共同犯罪,后果相同,量刑应当一致。该观点并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量刑规则。共同犯罪主犯,承担全部犯罪后果,但是主犯内部仍然可以根据各自地位作用、主观恶性、是否具备量刑情节差异化量刑。共同犯罪地位作用不是唯一量刑要素,立功、自首等独立个人情节,只能适用于本人,不能及于其他同案被告人。陈涛立功,只能陈涛本人享受从宽待遇,不能惠及王辉。因此,同案主犯量刑差异,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在死刑案件当中属于正常裁判现象。

(二)争议二:陈涛立功,为何不能减轻处罚,直接判无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 代表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必须减轻。减轻处罚,是在法定量刑档次之下量刑。投放危险物质致人死亡,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减轻,就要降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造成 4 人死亡,后果极其惨烈,主观恶性大,有前科,法院认为虽然立功,但不足以减轻处罚,仅可以从轻。从轻,在原有量刑档次内从轻,也就是死刑档次内从轻,从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争议三:本案定性投放危险物质罪,会不会扩大该罪名适用范围?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重罪,死刑罪名,司法实务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成立本罪,核心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会产生毒害物质,明知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放任伤亡结果发生。如果仅仅非法排污,没有认知到会产生剧毒气体致人伤亡,只是污染水土,仍然定性污染环境罪。本案被告人之前已经发生中毒事故,明确知晓废液混合剧毒风险,仍然向公共管网排放,主观认知充足,定性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扩大适用。

综上,山东诸城 1?31 非法倾倒危废案,是一起代价沉重的刑事案件。四条鲜活生命逝去,数十人中毒,生态环境严重受损,两个主犯人生彻底毁灭,众多关联企业、人员受到刑事追责。案件审理过程一波三折,从一审二审双死刑,到最高法发回重审,最终形成王辉死刑立即执行、陈涛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结果。裁判文书清晰展示刑法逻辑:客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法定量刑情节综合权衡。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厘清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阐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认定标准;从刑罚制度看,展示立功情节在死刑案件当中适用边界,诠释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平衡死刑与长期监禁的立法功能;从社会价值看,向化工企业、危废从业者敲响警钟:环境违法的底线之下,是公共安全红线,一旦突破,将面临最高死刑的严厉刑罚。

法律不仅仅是事后惩罚工具,更是事前行为指引。本案判决的警示价值,远大于刑罚本身。危废处置行业应当敬畏法律,守住安全底线;监管部门持续完善危废全链条监管,打击危废黑产;全社会树立 “环境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意识。唯有多方共同努力,才能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生命不可重来,生态损害修复代价高昂,任何为了经济利益漠视生命安全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特别说明

本文基于公开新闻报道所载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不代表本案辩护意见,不作为任何案件诉讼依据;本文观点仅为法律学术探讨,以现行有效法律、司法解释为基础。如遇到专业法律问题,还请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


作者简介:

连大有,又名连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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