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
| 发表时间:2022-01-01 阅读次数: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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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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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收起 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案涉房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权利内容就是按照批准的用途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应归属他人的情形下,案涉房屋依法应推定归属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卫国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 法定代表人:陈贵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2委2组。 法定代表人:翟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尹海波。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松江河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公司)、尹海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骆电、潘杰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侯望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星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被申请人森工松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尹海波及龙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际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初22号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20号民事判决;2.驳回森工松江河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星际公司申请执行的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富苑小区A1#楼76户房屋的建设开发手续虽然为森工松江河公司拥有,但不足以证明系森工松江河公司投资建设。星际公司经派员寻访得知,案涉房屋是森工松江河公司为增加企业产值而申请的建设项目,实际投资建设单位是龙波公司。森工松江河公司参与售房收款是为了收取开发税金。星际公司寻访了森工松江河公司办公室、棚改办、房产处、财务处、计划处等部门,均未提供任何案涉房屋实际开发建设人是森工松江河公司的证据,也不知晓森工松江河公司投资该项目。2.一、二审期间,星际公司要求森工松江河公司提供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投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采纳。因星际公司申请执行的是已进入销售的成品房屋,其工程投资能真实反映实际建设主体及实际投资人。原审判决仅依据森工松江河公司出示的开发建设手续,而没有森工松江河公司应提供的施工及投资证据,不能完整证明案涉房屋真实的所有权人。(二)原审判决对星际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后,星际公司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分别提出虚假诉讼控告和请求民事监督。经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工程资料已经证明案涉房屋不是森工松江河公司投资建设的。本案施工合同、工程投资证据是确定执行标的物实物产权的核心证据,也是揭露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龙波公司是松江河富苑小区A1#楼实际投资人及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重要证据。森工松江河公司是应持有证据的一方,但其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相关机关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星际公司无法收集。星际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定理由。原审对星际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明显故意掩盖龙波公司为实际开发建设投资人的主体身份,逃避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森工松江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森工松江河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权利人均为森工松江河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森工松江河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龙波公司。 龙波公司同意森工松江河公司的意见。 尹海波未发表意见。 森工松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吉林省××县××江河××小区××#楼总面积8131.39平方米的76户房屋系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依法停止对上述76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案件诉讼费用由星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年11月1日抚发改审批字(2011)208号文件《关于抚松新城松江河富苑小区A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为:“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关于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文体活动中心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该项目的建设符合松江河林业局总体规划的要求……,项目建设必要、可行,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森工集团林业有限公司。二、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该工程拟建设地点为富苑小区A区(原文体活动中心),其中富苑小区A区规划总建筑面积50448.09平方米,其中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1380.46平方米,商业用房5687.59平方米,文体活动中心4348.63平方米,地下车库4163.05平方米……五、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总投资为10185.46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2013年1月14日抚发改字(2013)3号文件《关于松江河镇富苑A区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内容为:“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松江河镇富苑A区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审批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则同意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四、请你单位依据本审查意见和项目最终修改的节能评估报告表及补充材料,对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以及运营管理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和项目有关重大事项……。”2013年1月13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用地单位: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文体活动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用地位置:松江河工农街东、松林大街西、光明路南、林源路北;用地性质:商住用地……。”2013年6月20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文体活动中心扩建工程(富苑小区A区);建设地址:松江河镇;建设规模:42792.38平方米;施工单位: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4月29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23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富苑小区A区;建设位置:松江河镇工农街东、林业大街西、光明路南侧;建设规模:50448.09平方米。”2013年6月24日,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为:“售房单位: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富苑小区Al#楼;房屋坐落:松江河工农街东侧松林大街西侧光明路南侧;房屋用途:住宅、非住宅;预售面积:18277.72平方米。”2013年7月2日,森工松江河公司取得富苑A区面积为12701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抚国用(2013)第062100802号。抚松县房地产管理局盖章的富苑小区A区1号楼预售楼盘表中写明建设单位: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富苑小区A区1号楼;房屋坐落:松江街;房屋结构:框架;房屋用途:综合;总建筑面积:24176.35平方米;住宅面积:20612.76平方米;总层数:17层;营业面积:3522.79平方米;单元数:6单元号、房号排列顺序,至东向西排列,户数共194户,不分摊面面积40.80平方米。该富苑小区A区1号楼预售楼盘表中的194户房屋中包括本案案涉的76户房屋。 星际公司与龙波公司、尹海波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1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项:查封龙波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富苑小区Al#楼房屋共计76户,总面积8131.39平方米。森工松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吉0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森工松江河公司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抚松县松江河富苑小区Al#楼总面积8131.39平方米的76户房屋是否是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针对该焦点问题,森工松江河公司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案案涉房屋系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森工松江河公司取得了富苑小区A区的开发建设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森工松江河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吉林省××县××江河××小区××#楼总面积8131.39平方米的76户房屋是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龙波公司对案涉的76户房屋是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亦没有异议。星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的76户房屋系龙波公司开发建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停止对吉林省××县××江河××小区××#楼总面积8131.39平方米的76户房屋的执行。关于森工松江河公司请求法院解除查封问题。因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异议人的实体权利问题,故对解除查封不予处理,森工松江河公司可通过其它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吉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吉林省××县××江河××小区××#楼总面积8131.39平方米的76户房屋系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二、停止对吉林省××县××江河××小区××#楼总面积8131.39平方米的76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星际公司负担。 星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工松江河公司的诉请。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星际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白山公(直刑)立字[2017]59号《立案决定书》,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森工松江河公司、龙波公司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意欲证明森工松江河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投资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森工松江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涉及的案件是否为本案不能确定。且未经人民法院裁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认定有罪,该证据不能作为否定本案的证据使用。龙波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星际公司的主张。尹海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森工松江河公司、龙波公司、尹海波对星际公司举示的《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内容仅能证明有关部门对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进行立案侦查,并不足以证明星际公司主张的森工松江河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投资人及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森工松江河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表》一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系森工松江河公司从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意欲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森工松江河公司发包,案涉房屋权利人为森工松江河公司。星际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项目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手续均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名义,其办理前期手续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看,这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其中对工程款、工程延误、工程价格及风险等内容均没有具体约定。特别是工程价格约定了可调价格,但双方在调整方法、调整条件上又约定为“无”,故双方以可调价格作为工程结算无法操作。龙波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尹海波质证认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取得的开发建设手续仅立项材料真实,其他材料虚假,森工松江河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往来,案涉工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森工松江河公司,龙波公司系用出售房屋价款和调账抵顶土地,双方这样操作系为增加产值。本院再审期间,基于星际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星际公司、森工松江河公司、龙波公司、尹海波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森工松江河公司举示的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来源于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案涉富苑小区A区建设项目档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文体活动中心(富苑小区A区)扩建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由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建设单位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工程规模为42792.38平方米。当日森工松江河公司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2011年10月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发包人为龙波公司。2013年3月29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建设单位由龙波公司变更为森工松江河公司。森工松江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地产开发,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另,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期间均认可森工松江河公司为龙波公司的股东。森工松江河公司在龙波公司的售楼处进行案涉建设项目房屋销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森工松江河公司以星际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森工松江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举示了案涉房屋所在富苑小区A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房地产开发建设许可文件载明的开发建设单位均为森工松江河公司。森工松江河公司也取得了案涉富苑小区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案涉房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批准的用途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权利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森工松江河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富苑小区A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应归属他人的情形下,案涉房屋依法应推定归属森工松江河公司。鉴于星际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经批准的开发建设主体与实际开发建设主体不一致,案涉房屋权利人应为龙波公司,森工松江河公司和龙波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为逃避执行提起本案诉讼,且经本院查明森工松江河公司与龙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案涉建设项目在龙波公司售楼处进行房屋销售,故本院再审中对森工松江河公司是否对星际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进行了进一步查证。但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为森工松江河公司。森工松江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有权进行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星际公司所称的“走访见闻”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从案涉建设项目档案中调取的相关合同载明曾由龙波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但亦载明之后设计单位变更为森工松江河公司。尽管在龙波公司售楼处进行案涉建设项目房屋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系龙波公司对外销售并收取售楼款。对于案涉房屋实际投资问题,虽然森工松江河公司未举示其对案涉项目工程投资建造凭证,但该建设项目审批文件载明工程资金为自筹,且投资权益与物权的取得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森工松江河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属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龙波公司及森工松江河公司均不认可开发形成的案涉房屋权属归属龙波公司的情形下,即便龙波公司在该项目中有投资,也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龙波公司。而星际公司也没有举示任何能够证明龙波公司投资建造了案涉房屋且权属应归龙波公司的证据,因此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森工松江河公司和龙波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为逃避执行隐瞒龙波公司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不具备要求森工松江河公司承担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投资情况及和龙波公司之间与案涉房屋权属归属的关系等证明责任。据此,本案森工松江河公司没有举示对案涉房屋的投资证据对其基于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造的案涉房屋依法应享有的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不构成影响。星际公司以龙波公司为实际投资人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应归属龙波公司,因森工松江河公司未举示投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星际公司的主张成立,既缺乏龙波公司实际投资的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星际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公安机关系基于星际公司的举报进行立案侦查,现阶段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若星际公司有证据证明森工松江河公司与龙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隐瞒龙波公司的财产,通过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仍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森工松江河公司对星际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星际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其主张的森工松江河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龙波公司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星际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系森工松江河公司开发建设,并判决停止执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 审判员 骆电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望 书记员 黄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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