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律协:律师办理期货和衍生品纠纷案件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5)(试行)【20250812】 | |
| 发表时间:2025-08-12 阅读次数: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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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期货和衍生品纠纷案件调解业务操作指引(2025)(试行) 日期:2025-08-12 (本指引于 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律师办理期货和衍生品纠纷调解业务,提高调解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调解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期货和衍生品纠纷领域调解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可调解纠纷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资本市场主体间发生的与期货和衍生品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 (二)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投资者与资本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 (四)调解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三条 禁止调解情形 下列纠纷不适用本指引调解: (一)当事人之间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 (二)涉嫌刑事犯罪的; (三)涉及期货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有效联系的; (五)其他依法律或行业规则不得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调解基本原则 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的领导原则:律师调解员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要求。结合自身实际,逐步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落实基层党建制度规定。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 (二)专业性原则: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期货和衍生品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及行业惯例。 (三)中立性原则:律师调解员应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不得因当事人身份、交易规模等因素影响调解公正性。 (四)保密性原则:律师调解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交易者隐私或经营机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结果等。 (五)廉洁性原则:律师调解员应坚持廉洁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馈赠,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活动。 第五条 术语解释 (一)本指引所称期货经营机构,包括期货经营机构和衍生品交易机构。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机构是指经批准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 (二)本指引所称交易者,是指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本指引所称普通交易者,是指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普通投资者,不包括专业投资者。 (四)本指引所称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五)本指引所称调解协议,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六)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 (七)本指引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纠纷具有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 第二章 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机构类型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在下列调解机构担任调解员: (一)中国期货业协会及其地方期货业协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地方证券业协会设立的调解组织部门; (三)期货交易所设立的法律与调解委员会; (四)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 (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期货纠纷调解机构。 第七条 调解员资格条件 律师调解员应当品行良好、公正廉洁,熟悉期货法律及期货业务知识,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并具备五年以上下列实务经验之一: (一)在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担任过法务、合规等职位; (二)期货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验; (三)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或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 (四)期货业务或法律业务教学研究工作经验; (五)调解组织工作经验,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等。 第八条 调解员的聘任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律师,应当向调解机构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调解机构相关部门对决定聘任的律师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并通过调解机构网站对外公布。 第九条 调解员的解聘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机构将予以解聘: (一)主动提出辞任或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平、公正、中立原则;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组织安排的调解培训或调解任务; (六)以调解员身份对外参加活动、发表文章或授课的,未事先征得调解机构同意; (七)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调解机构对律师调解员予以解聘的,将收回调解员聘书,移出调解员名册,并通过调解机构网站更新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调解员的选任 调解员的选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独任调解:由一名调解员单独调解。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机构代为选定调解员。 (二)合议调解: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合议调解,其中至少一名调解员需具有五年以上期货法律实务经验。当事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或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也可共同委托调解机构帮助其选定或指定调解员,调解机构另行指定一名调解员。首席调解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员回避事由 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曾在同一纠纷所涉机构任职或提供过法律服务; (二)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的,或存在调解机构认为调解员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的。; (四)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调解员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回避的,应在收到调解员告知书后提出,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得知的,可以在调解结束前提出。 回避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需回避人员、回避情形、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调解员更换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调解机构将重新指定其他调解员。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章 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调解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等)、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和证据清单等。 (二)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为法人单位或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调解申请书事实理由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明细、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签字或盖章确认。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供律所函、律师执业证书;代理人是单位员工的,提交在职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调解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调解受理程序 在发生争议前,当事人已经约定调解条款的,调解机构可以根据调解条款及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未约定调解条款的,调解机构在收到申请人调解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机构转送的文件后,应当书面确认是否同意调解。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十六条 受理结果通知 调解机构收到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答复后,予以受理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机构收到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答复或被申请人逾期未予答复的,应书面通知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 当事人共同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机构应审查并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条件 调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纠纷类型; 第十八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 (一)同一纠纷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且未中止的; (二)同一纠纷已经调解机构调解结案,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 (三)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十九条 强制调解 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纠纷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情形的,可依据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采取便利当事人的简化受理程序。
第四章 调解程序规则 第二十条 当事人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提出、变更调解请求; (二)选择调解员; (三)申请调解员回避; (四)决定是否同意调解,但法律规定不得拒绝调解的除外;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六)邀请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作为辅助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程序性义务 当事人在调解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 (三)对调解过程、内容和调解协议等保密;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五)遵守与调解机构签订的其他协议安排。 第二十二条 调解方式 在调解期货和衍生品纠纷时,律师调解员可根据纠纷的复杂性、当事人需求及证据特点,灵活选用调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场调解,可在调解机构或当事人认可的地点进行; (二)书面调解; (三)网上调解; (四)电话调解等。 第二十三条 简易调解 对于标的数额较小或不涉及资金、股权等给付义务,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优先通过简易调解方式解决。简易调解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 在进行简易调解时,律师调解员可采取书面调解、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等方式开展工作。调解员应保存在纠纷调解工作中形成的反映、记载调解过程的书面材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并归档。 当事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或调解员发现纠纷不宜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应转为普通调解程序,简易程序转入普通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涉众调解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纠纷标的是共同的,或者纠纷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调解,也可共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调解。共同推选代表人与代理人的,应当由相关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未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当事人,视为自行参与调解(明示不同意调解的除外)。 代表人和代理人的调解行为对其所代表和代理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和代理人变更、放弃自身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的,必须经被代表和代理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或符合授权委托书的明确授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小额纠纷快速调解 期货经营机构等机构方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机构所在协会等事先签订协议,承诺一定金额以下的纠纷适用小额纠纷快速调解程序 调解员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业惯例等,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书面纠纷解决意见。如投资者同意,机构方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依约定履行。投资者不同意调解方案的,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均无约束力,投资者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或适用普通程序进行调解。 机构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未经调解员许可中途退场的,调解正常进行;投资者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未经调解员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调解程序终结。 涉众调解不适用小额速调程序。 第二十六条 示范判决参照适用 在人民法院对选取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协会可以接受法院委派或委托,参照示范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对相关群体性纠纷的其他案件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职责 (一)组织调解工作: 1.律师调解员应当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当事人已经接受调解规则; 2.律师调解员应当在首次会议中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与诉讼或仲裁的法律效力区别,告知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调解; 3.律师调解员应当认真审阅和研究纠纷的全部文件和材料,充分了解争议的关键性问题,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调解参加人、组织调解会议等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4.律师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则,解说相关道德规范、公序良俗、行业惯例等,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的要点和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 (二)提出调解建议: 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可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三)制作调解文书: 经过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纠纷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对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纠纷事项,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表述。 调解不成的,应出具调解终止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应由调解员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专业支持 若纠纷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经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员可以委托行业专家或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 技术信息支持 律师调解员要积极使用线上调解平台开展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管理,提高调解案件信息电子化水平,深化矛盾纠纷数据精细化统计分析能力,加强重大矛盾纠纷识别、预警。 第三十条 调解期限 律师调解员应当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在调解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经当事人或调解机构同意可延期,延期后总期限不得超过调解机构规定的上限。 调解过程中因调解员回避、更换等需要重新确定调解员的,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保密义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过程不记笔录。律师调解员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均应保密。除为执行所必要外,对调解协议书亦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有权终止调解的事由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调解员有权终止调解: (一)伪造证据,妨碍调解员调解纠纷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调解员调解纠纷的。 第三十三条 调解程序中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中止: (一)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调解;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与调解; (五)其他应中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中止调解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解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三十四条 调解程序终结事由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拒绝调解;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实现和解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难以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调解终结后续处置 调解程序终结后,律师调解员应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至调解机构。 调解程序终结时,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除上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章 调解协议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调解协议制作规范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律师调解员可以依当事人的要求,拟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律师调解员制作的期货和衍生品纠纷调解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标题应明确为“期货和衍生品纠纷调解协议”; (二)调解组织名称、主要调解过程;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期货交易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五)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 (六)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为公司的,应当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调解协议应当载明签署日期。 (七)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名、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规则及金融监管机构强制性规定; (八)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九)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应当予以证明。 第三十七条 司法确认申请程序 调解协议达成后,律师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议强制执行途径 在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律师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 (一)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双方当事人达成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公证机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对方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凭调解协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调解转裁决程序。由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使其具有终局性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采取上述保障方式的,调解机构可予以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执业限制 如果调解不成功,律师调解员不得在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证人。 第四十条 解释权归属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并解释,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参考。
撰写人: 朱 峰 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工具与金融基础设施专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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