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包方不能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 |
发表时间:2023-08-08 阅读次数:459 | |
裁判要旨: 发包方仅支付部分建设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停工,因此造成的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停工损失是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否则发包人应承担该损失 。 裁判原文: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XXXXXXX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成公司未履行2018年4月25日瑞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4.25协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4.25协议将宏成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并且明确宏成公司未开票,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宏成公司违约在先,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过错在于宏成公司,瑞泰公司未支付后期工程款的行为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对三组团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经审计单位对三组团工程造价复核,三组团工程造价为88608399元,低于初审值约859万元。宏成公司未就该差额部分提出实质性异议及依据,同时明确不对该差异部分申请鉴定,此部分差额应当由宏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为澄清事实,瑞泰公司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提交了鉴定申请。基于法院的调解要求,瑞泰公司表示在宏成公司履行补齐发票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对三组团按91808399元确定造价,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瑞泰公司的意见表达并不全面。一审在瑞泰公司多次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仍按其调解性意见直接确定三组团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当。三、窝工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宏成公司诉请解除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四组团《瑞泰银都蓝湾二期22#、25#、26#、2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没有合法依据。宏成公司对22#、26#楼工程仅施工至底部筏板后即停工,不满足四组团合同约定的“完成基础工程”的首期付款条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2#、26#楼工程停工损失是由宏成公司自身所致,停工损失包括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未在合理期间移交、撤离现场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将2018年6月1日作为全部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并计算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除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外,双方在4.25协议中亦对各组团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再者,如前所述,瑞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将一组团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标准适用于其他组团工程,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违约金相关条款的内容本身就是针对逾期付款情形计付利息,与宏成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同一性质和内容,一审判决瑞泰公司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过分加重其负担。 宏成公司辩称,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均为主观分析,其上诉目的在于拖延诉讼,逃避债务。一、瑞泰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25协议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且宏成公司已经超额开具发票600万余元。开具发票属于从义务,不能以从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二、瑞泰公司对三组团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组团工程经审价,三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01346684.70元,宏成公司以此数额作为结算价,盖章后将结算文件交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拒不交回。根据三组团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当视为瑞泰公司已经默认该审价结论。宏成公司多次提请法庭责令瑞泰公司出示该审价结算报告原件,但瑞泰公司谎称原件丢失,隐匿审价报告原件。随后宏成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审价报告,瑞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瑞泰公司当庭确认了三组团的造价金额,双方就结算争议金额形成一致意见,瑞泰公司又以其意见系口误为由附加条件,根据禁反言原则,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宏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四组团22#、26#楼的基础工程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瑞泰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提供工程变更施工图纸,停工过错在于瑞泰公司,一审判决对窝工损失的认定正确。四、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正确。(一)瑞泰公司认为利息起始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25协议是对整个工程相关事项的安排,四个组团工程是一个整体,各组团之间并非独立的工程,付款并未进行区分。瑞泰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付款时间应当加速到期。一审判决将2018年6月1日认定为付款期限,宏成公司因此损失了大量的计息期间,实际已经免除了瑞泰公司的部分责任。(二)违约金与利息性质不同,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在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以及施工协议确定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酌定其他组团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9264804.74元及利息25176029.75元(以欠付工程款79264804.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并继续计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84169.44元(以欠付工程款79164804.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并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解除第四组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四、判令瑞泰公司赔偿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7836398元;五、判令瑞泰公司在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一至四组团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瑞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宏成公司与瑞泰公司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一组团15#、31#、37#楼以及44#楼地下水池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5000万元;承包方法及范围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范围(第三条)为土建、水暖电、消防工程;工期360天,春节前主体封顶,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乙方三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各阶段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①……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三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的原因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二组团28#、29#、30#楼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7275万元;承包方法为由乙方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水暖电工程。约定工期为360天,其中28#、29#楼2015年5月15日主体封顶,30#楼2014年12月底主体封顶,28#、29#、30#楼2015年12月底竣工验收完成。开工日期以甲方、监理、乙方三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1.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各阶段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①……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三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的原因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0日,宏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成公司承包瑞泰银都蓝湾二期32#、36#、39#、43#、44#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瑞泰银都蓝湾二期32#、36#、39#、43#、4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7088927.36元。2015年3月1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32#、36#、39#、43#、44#楼工程签订了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就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7950万元;工期为360天,44#、39#、43#楼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主体封顶,32#、36#楼于2015年11月15日主体封顶。所有楼栋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乙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结算书,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五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原因及双方争议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初审三个月,外审二个月);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0日,宏成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成公司承包瑞泰银都蓝湾二期22#、25#、26#、27#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瑞泰银都蓝湾二期22#、25#、26#、2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600万元。2016年3月16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四组团22#、25#、26#、27#楼工程签订了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9000万元(按实结算);工期为430天,计划3月20日开工。25#、27#楼于2016年10月10日主体封顶,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22#、26#楼待通知确定开工时间。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各阶段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25#、27#楼(以下称两栋楼)四层封顶、资料同步完成、混凝土浇捣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50万以内,下同)的40%,两栋楼九层封顶、资料同步完成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的70%;两栋楼主体全部封顶混凝土浇捣完成十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80%;两栋楼结构封顶后的初装修阶段在砌体完成、门窗框安装完成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因冬季停止施工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外脚手架落地后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两栋楼竣工初验结束十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不包括增补工程量)的85%;两栋楼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齐土建、水、电竣工资料并配合取得竣工备案表后十天内支付至工程造价(不包括增补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审计完成后十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审计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乙方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决算书,自甲方收到乙方送达的真实、完整、有效结算书起五个月内完成(乙方造成原因及双方争议除外),否则视为认可上报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初审三个月,外审两个月);其余占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尾款作为保修金,其中竣工验收后第一年期满十天内支付2.5%,第二年期满十天内支付1.5%,余款于缺陷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8日一组团15#楼经勘察、设计、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验收备案,31#楼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备案,37#楼于2015年1月28日验收备案。二组团28#、29#、30#楼于2015年12月8日验收备案。三组团32#楼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备案,36#楼于2017年1月10日验收备案,39#楼于2016年9月29日验收备案,43#楼于2016年9月29日验收备案,44#楼于2016年10月17日验收备案。四组团工程项目25#、27#楼于2018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四组团的22#、26#楼已经完成基础工程。2018年6月案涉四组团工程停工。 经双方审定,银都蓝湾二期工程37#、31#、15#楼即一组团竣工结算价款为66665315.40元。二组团28#、29#、30#楼结算价款为94471578.45元。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三组团工程造价确定为91808399元(已扣除劳保基金、甲供材)。双方协商38#楼造价为311000元,分包工程配合费24338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宏成公司申请,对案涉四组团25#、27#楼工程造价,22#、26#楼完成的基础工程造价,22#、26#楼自2018年6月10日至今的停窝工损失,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造鉴字第16号《宁夏瑞泰银都蓝湾二期四组团住宅楼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案涉工程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296894元,其中25#、27#楼的工程造价为59128374元,22#、26#楼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造价为5168520元。(二)不确定的工程造价。1.22#、26#楼的停窝工损失中,施工机械停窝工损失为683949元,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为213046元,未完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329943元,未完工程企业管理费为3096096元,未完工部分施工利润为1675239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室外回填土的夯实工序是否由宏成公司施工,该项所涉造价为43474元;双方对商砼的运距主张不一致,该项所涉造价为537426元;25#、27#楼设备阳台一道排水立管是否由宏成公司施工,该项所涉造价为46513元;双方对大型机械进出场次数主张不一致,该项所涉造价为45017元。3.宏成公司主张应计入鉴定造价的费用包括: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工程材料费用52644元,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钢筋材料费用53036元,现场铺设的盖土网费用60015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说明。 2018年4月25日,瑞泰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签订4.25协议,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做出安排。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付一组团(15#、31#、37#楼)212万元,即付38#楼31万元,即付二组团(28#、29#、30#楼)550万元工程款,合计793万元。工程款支付后,乙方及时配合甲方制作完整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协助甲方尽快取得25#、27#楼的竣工备案表,并报送档案馆完成备案;第二条约定乙方竣工验收通过后并交齐竣工资料及配合甲方取得25#、27#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十天内即付350万元(记在四组团工程款名下);第三条约定13#楼公寓整体及商铺两套以总价877420元抵顶二组团(28#、29#、30#楼)部分工程款;第四条约定有关“银都蓝湾”二期一组团(15#、31#、37#楼)、二组团(28#、29#、30#楼)、三组团(32#、36#、39#、43#、44#楼)的付款计划安排,通过决算审计及财务初步对账(保修金退留及账目细节均以财务与宏成公司结账结果为准)确定:二期一组团工程款212万元,协议成立即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审计、财务对账后给付清账;二期二组团抵扣13#楼房款后欠902万元,协议生效后即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其中550万元,另352万元2018年6月份付款,审计、财务对账后给付清账;三组团(32#、36#、39#、43#、44#楼)建筑面积47694 O。双方商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支付300万元、2018年9月支付300万元、2018年11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4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6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9月支付300万元,2019年12月根据审计结果全部支付。第五条约定25#、27#楼在竣工手续完成后,即开始审计决算,时间控制为4个月出成果。审计结果出来后,按照原合同付款比例,具体到几次付清,在审计结果出来后15天内双方专题沟通一次。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包括现金和以房顶账,总计为260137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瑞泰银都蓝湾工程项目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四组团分别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款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三是四组团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如何认定,四是宏成公司请求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7836398元能否成立,五是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六是宏成公司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一组团至四组团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包括现金和以房顶账总计为260137348元,对已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 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对,其中一组团甲供材应扣减142495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二组团甲供材瑞泰公司认可数额为1139889元,宏成公司认可数额为1097389元,差额为42500元;四组团甲供材瑞泰公司认可961420元,宏成公司认可670199元,差额为291221元。对于二组团、四组团甲供材差额中墙面网格布造价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网格布为甲供材,挂网人工费不计入结算。因此,宏成公司的主张成立,甲供材扣减金额应为3192538元。双方认可截止2019年8月17日电费为52618元,后续电费由双方协商解决。瑞泰公司认为垫付的水费为892745.60元,宏成公司只认可296487.97元。对此,宏成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定额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瑞泰公司提供了实际交费的发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案涉施工水费应扣减892745.60元。双方对二组团劳保基金1696674元无争议,应予确认。瑞泰公司认为应扣减已垫付的维修费、补偿款共计63951元及经济罚款108200元,瑞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业主投诉和业主领取补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能证明维修费用、补偿款已实际发生,对瑞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经济罚款相关证据没有宏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瑞泰公司也无权罚款,故对瑞泰公司所主张的经济罚款不予支持。瑞泰公司提出宏成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众多业主投诉,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瑞泰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1586980元,宏成公司对此事实不认可。因瑞泰公司主张的这一事实没有发生,瑞泰公司也未支付费用,故对瑞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瑞泰公司提出应扣除三组团造价超8%核减额部分审计费337408元,宏成公司认为经双方协商确定了三组团造价,瑞泰公司没有提交三组团审计报告。在诉讼中,两家咨询公司虽重新做出了审计初审报告,但最终三组团工程造价系经双方协商确定。因此,瑞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瑞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66035874.60元,其中包括已付工程款260137348元,甲供材3192538元,二组团劳保基金1696674元,双方认可截止2019年8月17日电费为52618元,垫付的施工水费为892745.60元,支付维修费、补偿款为63951元。 二、关于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对瑞泰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在4.25协议中对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安排。4.25协议签订后,瑞泰公司支付宏成公司第一组团工程款212万元、第二组团工程款550万元、38#楼工程款31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组团和第四组团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第四组团25#、27#楼的全部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交付瑞泰公司销售和使用。此外第四组团22#、26#楼也按照瑞泰公司要求延期开工,并完成基础工程。但因瑞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自2018年6月10日起停工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关于四组团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的认定问题 宏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宏成公司的申请,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第四组团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4296894元。其中25#、27#楼的工程造价为59128374元,22#、26#楼已完成基础工程造价为5168520元。(二)不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2#、26#楼停窝工损失7283147元;双方所争议事项对应的数额为672430元。对确定的工程造价64296894元,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 对双方争议事项评判如下:(一)关于室外回填土的夯实工序是否由宏成公司施工的问题。25#、27#楼的室外回填土的夯实工序,宏成公司主张由其施工,瑞泰公司主张夯实工序由其安排的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室外回填土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宏成公司的施工范围,瑞泰公司虽主张其安排了其他单位施工该部分工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瑞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室外回填土工序造价43474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二)关于双方对商砼运距主张不一致的问题。宏成公司主张商砼运距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书面确认的27公里有事实依据,对瑞泰公司主张其用电子图计算出商砼运距为11.3公里不予采信,故本部分差额造价537426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三)关于25#、27#楼设备阳台一道排水立管是否由宏成公司施工的问题。宏成公司主张其对25#、27#楼设备阳台的两道排水立管进行施工,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仅施工一道排水立管,另某某道排水立管是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水系统施工图设计为一道排水立管,建筑施工图设计为两道排水立管,现场勘验时,实际为两道排水立管,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排水立管由其他单位施工,故第二道排水立管的造价46513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四)关于双方对大型机械进出场次数的主张不一致问题。宏成公司主张施工时大型机械进出场次数为4次,瑞泰公司主张大型机械进出场次数为1次。鉴定机构按照常规施工方案及定额计价通常做法,按每个单体工程计算一次大型机械进出场的方法,计算得出案涉工程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按照行业惯例和通行做法,鉴定机构确定按4次出场费计算符合行业惯例,宏成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差额造价4501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综上,上述各项争议造价为67243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另,宏成公司主张应计入鉴定造价的事项:(一)宏成公司主张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工程材料52644元应计入鉴定造价;(二)宏成公司主张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钢筋53036元应计入鉴定造价。对前述两项造价是否应计入鉴定造价双方未协商一致,但该部分材料实为就案涉工程准备的材料,为节省资源,应当计入鉴定造价,宏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将上述两项遗留工地的材料移交给瑞泰公司。(三)宏成公司主张现场铺设的盖土网费应计入鉴定造价。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因宏成公司在现场铺设的盖土网与瑞泰公司再次铺设的盖土网交织在一起无法区分,且宏成公司在工地现场铺设的盖土网的形状极不规则,宏成公司实际铺设盖土网的工程量不具备现场测量条件,无法按照定额规定鉴定计算盖土网铺设费用。宏成公司虽补充提交了购买盖土网票据的相关证据,但无法与现场测量的情况对应。因此,对宏成公司主张的增加盖土网费用60015元,酌定按其主张数额的50%即30007.50元认定,此数额计入鉴定造价。(四)关于宏成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配合费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协商确定分包工程配合费为243380元,此数额计入鉴定造价。 鉴定意见中记载,瑞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异议意见,已经超过了法院原来规定的异议意见提交时间,大部分异议意见未在法院要求的征求意见阶段提出,部分异议意见和异议事项在法院要求的造价核对过程中也从未向鉴定机构提出。为满足委托鉴定需求,合理解决当事人争议,鉴定机构对双方在征求意见阶段提出的异议和出具证实鉴定意见书之前又提出的异议事项逐项进行了答复说明。因此,对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没有被鉴定机构列为争议的事项以及超出异议意见提交时间的意见,不再进行评判。 综合以上分析,不确定争议事项的工程造价为67243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已计入造价)。现场堆放的为案涉工程准备的工程材料造价5264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为案涉工程准备的钢筋造价5303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增加盖土网费用30007.50元、增加分包工程配合费24338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以上增加的工程造价共计为379067.50元。 四、关于宏成公司请求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停窝工损失7836398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及4.25协议的约定,瑞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22#、26#楼施工机械停窝工损失683949元。其中包括:瑞泰公司主张的不应计算的第二次现场勘验补充机械停工损失81273元。瑞泰公司主张第二次现场勘验补充机械是宏成公司从其他工地拉到案涉现场,对第二次现场勘验记录不认可,主张对第二次现场勘验的施工机械不应计算停工损失。对此,宏成公司提供了案涉现场机械相关情况的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客观真实,故宏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瑞泰公司主张现场3台电梯有2台为案涉工程使用、6台砼搅拌机还没有使用,故主张不应计算1台电梯、6台砼搅拌机的停工损失203601元。但瑞泰公司对此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设备客观存在,是为案涉工程准备的设备,符合常理,瑞泰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宏成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213046元,鉴定机构按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对周转材料的停窝工损失按实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对于生产工人停窝工损失,宏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均是2018年6月10日以前的记录,没有提供停工以后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宏成公司请求的生产工人停窝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22#、26#楼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未计算。根据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入造价。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经鉴定为1329943元,鉴定机构建议按照70%―80%计算,瑞泰公司主张比例过高,经询问,鉴定机构对该比例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因此,对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80%计算为1063954.40元。(三)22#、26#楼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22#、26#楼未完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金额3096096元)20%―30%计算。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按20%计算为宜,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应为619219.20元。(四)宏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鉴定机构计算的22#、26#楼未完工部分预期利润为1675239元。预期利润损失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受各种因素影响无法准确判定是否会产生该项损失。因此,宏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瑞泰公司应当就下列损失向宏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包括机械停窝工损失683949元,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213046元,22#、26#楼未完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1063954.40元,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619219.20元,共计为2580168.60元。 五、关于瑞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案涉四个组团协议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条款,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宏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784169.4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项约定“房屋建设过程中,必须确保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由于工程款原因,造成工期滞缓或其他情况,其责任及赔偿均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20天,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如停工后十天内还不能支付时,甲方应按每日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产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所有相关直接、间接和预期利润等一切损失费用(含人工、机械、设备、材料、第三方等)由甲方承担赔偿损失,直至工程款项及所有损失违约金全部支付之日止,且工期相应顺延”。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确保按实按量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由于工程款原因,造成工期滞缓或其他情况,其责任及赔偿均由甲方负责。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做了同样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宏成公司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一组团至四组团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综合以上分析,宏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瑞泰公司使用,瑞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依据本案确定的事实瑞泰公司欠付宏成公司工程款为51896379.75元。由于瑞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后续工程停工,瑞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并承担因停工给宏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宏成公司主张解除后续工程施工合同、请求瑞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宏成公司主张瑞泰公司赔偿窝工损失7836398元(包含截止2018年8月31日窝工损失4437810元以及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后期窝工损失)。双方虽然对停工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但瑞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停工,瑞泰公司应承担停工责任,但宏成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计算不具有合理性,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停工,宏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预见停工会产生损失,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基于宏成公司请求和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按停工一年计算窝工损失,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宏成公司主张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主张不具有正当合理性,不予支持。在法院多次主持下双方确定了第三组团的工程造价,其后瑞泰公司又以宏成公司少开具发票为由,对已经自认的造价反悔,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对瑞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宏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堆放的材料(52644元)、钢筋(53036元),在判决生效后交付瑞泰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4.25协议、往来函、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结合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4.25协议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 (二)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瑞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记载,“银川瑞泰银都蓝湾22#、26#楼工程从2016年开始施工以来,因贵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施工图纸,没有明确的工程进度计划安排,以及已完工程巨额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导致2017年春节后项目一直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我司已多次书面及派人员和电话联系贵司,要求解决以上各项问题,但贵司至今未有任何回复。因此,我司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根据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责任及各项费用。同时要求终止合同”。瑞泰公司针对该函于2018年9月17日向宏成公司回函,回函中未同意终止合同。 本案一审审理中,宏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瑞泰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共同到场确认拆卸施工机械的通知函》。2019年3月14日瑞泰公司回函称,“目前贵司虽提起诉讼,但却未明确提出解除该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也未达成合意,故在双方第四组团施工合同尚未经依法解除情况下,贵司依约仍应及时复工、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和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若贵司执意单方毁约并强行撤场,也应按规定提前通知我方及监理并办理撤场移交手续……”。 (三)瑞泰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中称,为减少鉴定周期及费用,同意对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增加200万元。之后,在2020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瑞泰公司一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称“增加到320万元没有附加条件”。在2020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三组团的工程造价确定增加320万元即造价91808399元,如果对方不同意则申请委托鉴定。经一审法院与宏成公司沟通,宏成公司同意此造价数额。 (四)针对瑞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相关证据,对部分付款事实摘录如下:2013年8月27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30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30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3年9月26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20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3年11月1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28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28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4年9月26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20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5年5月6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20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6年10月21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40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400万元工程款收据。2017年5月12日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转账4951976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同日宏成公司向瑞泰公司出具500万元工程款收据。以上转账及收据中均未载明具体为何组团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开具的税务发票中未区分是何组团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是第三组团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是窝工损失、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组团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其言行负责,不得随意变更、否定其在先言词。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在瑞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团审价基础上进行了沟通协商,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瑞泰公司提出了具体意见。一审关于第三组团造价的询问笔录显示,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三组团的造价意见没有附加条件,其所认可第三组团造价数额的行为对瑞泰公司有约束力。一审以瑞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数额认定第三组团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第三组团工程价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窝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窝工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停工损失系宏成公司所致应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宏成公司按照各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以2018年6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瑞泰公司上诉主张,4.25协议对各组团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如前所述,瑞泰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瑞泰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瑞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采取分组团开发模式,与宏成公司就四个组团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但四个组团工程均是针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合同主体相同,建设工程均是由瑞泰公司发包、宏成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存在部分转账凭证仅注明“工程款”而未对应到各个组团工程的情形,且宏成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也未注明为何组团工程款;宏成公司将各组团工程款数额混同开具税务发票,而瑞泰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双方还针对四个组团工程欠付工程款等事宜签订了4.25协议,对四个组团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整体安排。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就各组团工程订立的合同应作为整体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不应当按照其他组团违约金标准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22.74元,由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版权所有: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20-
www.bjjbls.com